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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90350215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07 日
要  旨:
有關人民申請政府資訊提供事件,涉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等適用疑義。倘具
有我國國籍並在我國設籍之國民向公立醫院申請提供之資料,係屬公立醫
院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留存於機關內部之資訊者,即有政資法之適
用
主    旨:有關吳○○君不服貴部新營醫院 108  年 5  月 31 日函提起復審,經公
          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認屬人民申請政府資訊提供事件,移由貴部依訴
          願程序辦理,涉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等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8  年 12 月 26 日衛部法字第 1080033067 號函。
          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政資法)第 2  條規定:「政府資訊之
              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另檔案
              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
              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準此,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
              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依政資法第 2  條規定,應優
              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三、次按政資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
              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
              、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
              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 4  條第 1  項規定:「
              本法所稱政府機關,指中央、地方各級機關及其設立之實(試)驗、
              研究、文教、醫療及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第 9  條第 1  項規
              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
              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有中華民
              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故若具有我國國籍並在我國設籍之
              國民,向政資法所稱政府機關申請之資訊,如屬政府機關依其組織法
              或作用法行使職權所作成或取得之政府資訊,受理申請之政府機關即
              應依政資法規定審酌有無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由。
          四、另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74  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
              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
              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置得強制執行或
              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本條立法目的是為謀行政
              效率,避免因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動輒對行政機關之行政程序行為聲
              明不服,而影響行政程序之進行,並減輕行政機關與行政法院之負擔
              (蔡茂寅、李建良、林明鏘、周志宏 4  人合著,行政程序法實用,
              4 版,第 457  頁參照)。
          五、有關來函所詢人民向貴部新營醫院申請其離職前於該院之值班表、臨
              床服務績效表、公共服務績效表等資料,用以計算其加班費並主張基
              於公務員身分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此部分是否仍適用政資法乙節,
              查公立醫院屬於政府機關為醫療業務所設之醫療機構,為政資法第 4
              條第 1  項所稱之政府機關(本部 100  年 4  月 7  日法律決字第
              1000007944  號書函、104 年 1  月 30 日法律字第 10403500490
              號函參照),倘具有我國國籍並在我國設籍之國民向公立醫院申請提
              供之資料,係屬公立醫院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留存於機關內部
              之資訊者,即有政資法之適用。至於所詢申請人併同加班費之請求申
              請值班表等資料,有無本法第 174  條規定之適用乙節,按本法第
              174 條規定之適用須以有本案行政程序之繫屬為前提,例如行政程序
              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而依本法
              第 46 條規定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
              宗,此項申請閱覽卷宗請求權係屬程序權利,申請人對行政機關之決
              定如有不服,依本法第 174  條規定,僅得於對實體決定不服時一併
              聲明,不得單獨請求救濟。惟如屬已終結之個別行政程序當事人或利
              害關係人依政資法規定申請提供政府資訊,因屬實體權利,對政府機
              關所為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政資法第 20 條參照)
              ,即無本法第 174  條規定之適用。是以,貴部來函所詢本件當事人
              吳君於 108  年 6  月 6  日「復審書」中同時請求給付加班費及提
              供值班表等資訊乙節,此與本法第 174  條之規定情形無涉,就該請
              求而言,並無本法第 174  條規定之適用。
正    本:衛生福利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