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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9035000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31 日
要  旨:
外國財團法人申請認許所須符合之捐助財產最低總額及其他相關條件,應
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財團法人法第 69 條第 3  項規定視需要定之
主    旨:有關貴部函詢外國財團法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認許之相關疑義一案,復如說
          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9  年 1  月 15 日外條法字第 10925500940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之性質為財產集合體,其係以一定捐助財產為基礎,設有
              董事,並以從事公益為目的而設立之私法人。申言之,設立財團法人
              須有捐助行為,捐助行為乃以設立財團法人為目的,捐出一定財產之
              單獨行為,於捐助人之捐助行為生效後,捐助人及捐助金額即屬確定
              ,且捐助行為係負擔行為,捐助人於財團法人成立時,負有移轉財產
              之義務,捐助人捐助之財產成為財團法人成立基礎之財產(財團法人
              法第 2  條第 1  項立法理由、本部 105  年 6  月 28 日法律字第
              10503510170 號函參照)。又前開規定所稱之「捐助財產」,係指捐
              助人於財團法人設立時,以捐助章程或遺囑所捐助之財產(財團法人
              基金計算及認定基準辦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參照)。有關本案所
              涉「世台聯合基金會」(STUF United Fund)於美國設立之形式及性
              質,是否符合上開所述財團法人之本質?貴部來函所詢該會於美國之
              (捐助)財產,是否可視為捐助財產?建請參酌上開說明先予釐清。
          三、次按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69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
              :「外國財團法人符合特定種類、目的及條件者,得檢具下列文件,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許:…(第 1  項)。…第 1  項之特定種類
              、目的及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定之(第 3  項)。」本
              法對於外國財團法人係採行分類認許主義,須符合特定之種類、目的
              及條件之外國財團法人,方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許,至於所稱特
              定之種類、目的及條件,則授權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
              定之。是以,外國財團法人之認許條件中,其財產之最低總額是否比
              照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9  條第 1  項所定之捐助財產最低總額,抑或
              另定認許外國財團法人之財產最低總額,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依本法第 69 條第 3  項規定視需要定之。
          四、末按本法第 71 條規定:「經認許之外國財團法人,於法令限制內,
              與同種類之我國財團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第 1  項)。前項外國
              財團法人,其遵守我國法律之義務,與我國財團法人同(第 2  項)
              。」是以,財團法人原則上應以捐助財產之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
              所得,辦理各項設立目的業務,俾符合持續推動公益事業之設立宗旨
              (本法第 18 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至於外國財團法人之捐助
              財產,是否存放於中華民國境內,本法並未予以明文限制。惟如上所
              述,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視需要定之。
正    本:外交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