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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107045390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04 日
要  旨:
保險公司依法凍結法務部公告制裁對象相關保險契約後,收取續期保費、
給付各類款項、辦理保費自動墊繳、減額繳清、解除契約、變更契約保單
借款等均涉及提供制裁對象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公告制裁對象有辦理上
開事項需要,應向法務部申請許可後方得為之
主    旨:有關保險公司得否受理本部公告制裁對象辦理保單減額繳清、以保單價值
          準備金墊繳續期保費或向其收取續期保費等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
          照。
說    明:一、復貴會 107  年 8  月 13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704277891 號函。
          二、按資恐防制法(下稱本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依第四條
              第一項或第五條第一項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除前條第一項
              所列措施外,不得為下列行為:一、對其金融帳戶、通貨或其他支付
              工具,為提款、匯款、轉帳、付款、交付或轉讓。二、對其所有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為移轉、變更、處分、利用或其他足以變動其數量、
              品質、價值及所在地。三、為其收集或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該
              規定為目標性金融制裁,目的在於凍結本部公告制裁對象之資產,任
              何人不得為足以變動制裁對象之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品質、價值之
              行為,或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以,保險公司依法凍結本部公告
              制裁對象之相關保險契約後,收取續期保費、給付各類款項、辦理保
              費自動墊繳、減額繳清、解除契約、變更契約保單借款等均涉及提供
              制裁對象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本部公告制裁對象有辦理上開事項之
              需要,應依本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向本部申請許可後方得為之
              。
正    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副    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本部資訊處(一類、二類)、本部檢察
          司、本部檢察司(一股)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