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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70351561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要  旨:
國家賠償「同一事件」重行請求賠償,請求權人未提民事訴訟,賠償義務
機關應告知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其提起民事訴訟及再審均經駁回,機
關則應告知相關救濟程序,使其不致延誤或錯失救濟機會,如有國家賠償
請求權時效完成情形,不過發生拒絕給付抗辯權,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
主    旨:有關國家賠償「同一事件」重行請求賠償之處理方式疑義乙案,復如說明
          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府 107  年 9  月 3  日府法訴字第 1070305240 號函。
          二、按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本法)對於損害賠償之請求,係採協議先行
              主義,由請求權人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請求。賠償義務機關拒
              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
              日起逾 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損害賠
              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  項及第 12 條規定參照)。
          三、有關本件所詢,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後,請求
              權人重行請求賠償之情形,賠償義務機關就請求權人前、後之請求是
              否係同一事件,應先予釐明,如非屬同一事件,即應依本法所定要件
              及程序審認之;如屬同一事件,於請求權人未提起民事訴訟時,賠償
              義務機關應告知請求權人得依本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損害賠
              償之訴,又倘請求權人業已提起民事訴訟及再審程序均經駁回者,賠
              償義務機關則應告知其民事訴訟之相關救濟程序,使請求權人不致因
              不諳法令而延誤或錯失救濟機會(行政程序法第 172  條第 2  項規
              定意旨參照)。至於如有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之情形(本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
              當然消滅,故是否為時效完成之抗辯,應由賠償義務機關本於權責認
              定之(本法第 5  條適用民法第 144  條第 1  項規定;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2336 號判決、本部 93 年 5  月 14 日法律字第
              0930016250  號、100 年 1  月 27 日法律決字第 1000001424 號函
              意旨參照)。
正    本:彰化縣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