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國家賠償法所稱之「管理機關」係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
理之機關而言,如得由相關法規就市區道路及其附屬設施之設置、管理及
維護等分工確認主管機關,得以該機關為國家賠償案件之賠償義務機關
主 旨:關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受理 107 年度上國字第 2 號國家賠償事件
,函請確定賠償義務機關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7 年 9 月 27 日內授營工程字第 1070815885 號函。
二、按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
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9 條第 2 項規定:「依第 3 條第 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
,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所稱之「管理
機關」係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本部
104 年 12 月 14 日法律字第 10403515940 號、107 年 1 月 16
日法律字第 10703501040 號函參照)。
三、次按市區道路條例第 4 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
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地方
制度法第 18 條規定:「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十、關於
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一)直轄市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二
)…」臺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 1 條規定:「臺南巿(以下
簡稱本巿)為明確釐定本市市區道路及其附屬設施分工權責、設施維
護、使用管制等事項,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4 條規定:「本自
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各管理機關業務權責劃分如下:一
、工務局:(一)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及挖掘等管理事項。
(二)共同管道、照明設施、行道樹、橋樑、涵洞與隧道之設置、管
理及維護。(三)公共設施使用市區道路及建築使用市區道路之管理
。…」準此,關於臺南巿市區道路及其附屬設施之設置、管理及維護
等分工權責至明。本件貴部來函說明三所述「本案案件發生地點臺南
市北安路一段,如屬臺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規定範疇(例外規
定詳該自治條例第 2 條),似得依該自治條例第 4 條規定,以臺
南市政府工務局為國家賠償案件之賠償義務機關」乙節,本部敬表贊
同。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行政院秘書長、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