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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70351502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4 日
要  旨:
國家賠償法所稱之「管理機關」係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
理之機關而言,如得由相關法規就市區道路及其附屬設施之設置、管理及
維護等分工確認主管機關,得以該機關為國家賠償案件之賠償義務機關
主    旨:關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受理 107  年度上國字第 2  號國家賠償事件
          ,函請確定賠償義務機關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7  年 9  月 27 日內授營工程字第 1070815885 號函。
          二、按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
              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9  條第 2  項規定:「依第 3  條第 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
              ,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所稱之「管理
              機關」係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本部
              104 年 12 月 14 日法律字第 10403515940  號、107 年 1  月 16
              日法律字第 10703501040  號函參照)。
          三、次按市區道路條例第 4  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
              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地方
              制度法第 18 條規定:「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十、關於
              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一)直轄市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二
              )…」臺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 1  條規定:「臺南巿(以下
              簡稱本巿)為明確釐定本市市區道路及其附屬設施分工權責、設施維
              護、使用管制等事項,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4  條規定:「本自
              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各管理機關業務權責劃分如下:一
              、工務局:(一)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及挖掘等管理事項。
              (二)共同管道、照明設施、行道樹、橋樑、涵洞與隧道之設置、管
              理及維護。(三)公共設施使用市區道路及建築使用市區道路之管理
              。…」準此,關於臺南巿市區道路及其附屬設施之設置、管理及維護
              等分工權責至明。本件貴部來函說明三所述「本案案件發生地點臺南
              市北安路一段,如屬臺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規定範疇(例外規
              定詳該自治條例第 2  條),似得依該自治條例第 4  條規定,以臺
              南市政府工務局為國家賠償案件之賠償義務機關」乙節,本部敬表贊
              同。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行政院秘書長、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