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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7035142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9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6、98、99 條規定參照,行政處分倘未依第 96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記載者,該法明定未告知之法律效果,又該項所定書面行
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中,僅就第 2  款於第 97 條明定得不記明理由情形,
就第 6  款事項則未規定何類型行政處分得不予記載,故專利及商標註冊
申請案之核准處分,其應記載事項仍應依本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6  款
規定辦理
主    旨:有關專利及商標註冊申請案核准處分書是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載明教示條款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局 107  年 7  月 18 日智法字第 10718600960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
              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旨在使處
              分相對人可明瞭如不服該行政處分時之救濟途徑,此乃行政機關應踐
              行之正當行政程序(司法院釋字第 491  號、第 709  號解釋意旨參
              照)。次按本法第 98 條第 3  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
              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
              達後 1  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第 99 條規定
              :「對於行政處分聲明不服,因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向無
              管轄權之機關為之者,該機關應於 10 日內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
              通知當事人(第 1  項)。前項情形,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機關聲
              明不服(第 2  項)。」是行政處分倘未依本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記載者,本法亦明定未告知之法律效果。又本法第 96 條第
              1 項所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中,僅就第 2  款於本法第 97 條
              明定得不記明理由之情形(例如「一、未限制人民之權益者。」),
              就第 6  款事項則未規定何類型之行政處分得不予記載。故本件來函
              所詢,有關專利及商標註冊申請案之核准處分,其應記載事項仍應依
              本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辦理。
正    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