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公司於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登記「所營事業資料」包括資訊軟體服務
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等,其個人資料保護法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為經濟部,地方政府與經濟部對於公司事業監管權責劃
分如有管轄權爭議,依行政程序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
主 旨:關於美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個人資料保護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管轄權歸屬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府 107 年 6 月 27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 1071177212 號函。
二、按由於各行業均有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屬中央者,有屬地方者,
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與該事業之經營關係密切,應屬該
事業之附屬業務,自宜由原各該主管機關一併監督管理與其業務相關
之個人資料保護事項,較為妥適。至於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直轄
市政府、縣(市)政府間之權責劃分,則依各該主管機關原對該事業
監管權責之業務分工為之。查旨揭公司於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登
記「所營事業資料」包括「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
、「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等,依本部報請行政院核可分送中央行政
機關之「個人資料保護法非公務機關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列表
所示,其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為經濟部。是本
件貴府與經濟部對於旨揭公司事業監管權責之劃分,應依貴府與經濟
部原對該事業監管權責之業務分工為之。至是否如貴府所言係以登記
案件之承辦機關作為權限劃分之依據,仍請貴府先洽經濟部意見後,
由貴府及經濟部本於權責認定(本部 104 年 9 月 22 日法律字第
10400652260 號函諒達)。
三、復按行政程序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數行政機關於管轄權有爭
議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各該上級機
關協議定之。」本部既非貴府與經濟部之共同上級機關,自無指定管
轄之權限,故本案後續如仍有管轄權爭議,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正 本:新北市政府
副 本:經濟部、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