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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70351241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2 日
要  旨:
財團法人法第 15、76 條規定參照,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
人執行職務應迴避利益衝突規範,該法就此未有溯及適用規定,是本諸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自本法公布施行後,向將來發生效力
主    旨:有關貴院為辦理 106  年度訴字第 01607  號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
          所詢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院 107  年 7  月 16 日院楨乙股 106  訴 01607  字第 10700
              06649 號函。
          二、關於貴院前揭函說明二(一):「關於財團法人之董事對於董事會之
              會議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有無利益迴避之相關法令或函釋可供遵
              循?」部分,就上開議題目前本部尚無相關之函釋。至於同函說明二
              (二):「財團法人法公布施行後,若已召開之董事會議是否仍應為
              相同之處理?」乙節,按司法院釋字第 574  號解釋理由書揭示:「
              …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
              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即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旨在於對已經終結之事實,原則上不得嗣後制定或適用新法,以改變
              其原有之法律評價或法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69
              1 號判決、101 年度判字第 526  號判決參照)。又 107  年 8  月
              1 日制定公布之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15 條規定:「董事、監
              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執行職務時,有利益衝突者,應自行迴
              避(第 1  項)。前項所稱利益衝突,指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
              等職務之人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
              利益之情形(第 2  項)。」第 76 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 6  個
              月施行。」就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執行職務應迴避
              利益衝突規範。然本法就此未有溯及適用之規定,是本諸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上開規定應自本法公布施行(即 108  年 2  月 1  日)
              後,向將來發生效力。惟個案是否宜類推適用利益迴避相關法規,仍
              請貴院本於審判職權就具體個案判斷之。
正    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