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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60350799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4 日
要  旨:
菸害防制法第 12、28 條規定參照,如該等規定明定未滿 18 歲不得吸菸
,以避免自兒童或少年時即開始吸菸,以減少吸菸人口,並延後開始吸菸
年齡,則自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觀之,主管機關命令接受戒菸教育對象,
亦應包含未滿 14 歲吸菸行為人,屬行政罰法第 9  條第 1  項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該特別規定
主    旨:有關未滿 14 歲之吸菸行為人,得否依菸害防制法第 28 條規定,令其接
          受戒菸教育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6  年 6  月 7  日衛授國字第 1060700621 號函。
          二、按行政罰是對行為人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之處罰,受處罰人應
              具備責任能力,而考量未滿 14 歲人身心未臻成熟,故於行政罰法第
              9 條明定,未滿 14 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又行政罰法係普通法,其
              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行政罰法第 1  條但
              書規定參照),故各別法律中考量其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認有對未
              滿 14 歲人之行為就各別具體情形規定,得處以具裁罰性之警告性處
              分者,仍得於各別法律中加以規範,優先適用各該特別規定(本部
              104 年 5  月 7  日法律字第 10403501200  號函、96  年 6  月 7
              日法律字第 0960700427 號函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菸害防制法第 28 條係置於第 6  章「罰則」之下,且查貴部國
              民健康署曾釋示該法所定戒菸教育之性質,屬行政罰法第 2  條所稱
              之「其他種類行政罰」,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前行政院衛生署國民
              健康局 98 年 6  月 12 日國健教字第 0980005000 號函及 100  年
              12  月 26 日國健教字第 1000018682 號函參照)。倘依貴部國民健
              康署上開見解,基於菸害防制法第 12 條係參照舊「少年福利法」第
              18  條第 1  項及舊「兒童福利法」修正草案第 24 條之規定,明定
              未滿 18 歲不得吸菸,以避免自兒童或少年時即開始吸菸,以減少吸
              菸人口,並延後開始吸菸年齡,則自菸害防制法第 12 條及第 28 條
              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觀之,主管機關命令接受戒菸教育之對象,亦
              應包含未滿 14 歲之吸菸行為人,屬行政罰法第 9  條第 1  項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該特別規定(即採來函說明三之乙說)。
          四、末按行政罰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
              罰性之不利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
              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上開處分是否屬行政罰不能望
              文生義,應從實質功能視其是否具「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性質而定(
              本部 104  年 5  月 7  日法律字第 10403501200  號函參照)。而
              菸害防制法第 28 條第 1  項所定戒菸教育,係指戒菸方法之教導及
              反菸、拒菸之宣導,可分為學校戒菸教育、非在學者戒菸教育及矯正
              機關戒菸教育(戒菸教育實施辦法第 2  條第 1  項及第 3  條第 1
              項參照),自戒菸教育之實施內容以觀,其目的是否在責難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並予以警惕、嚇阻、制裁及預防再犯?抑或不具有裁
              罰性,僅是單純課予行為人(或其父母或監護人)接受戒菸教育(或
              使其到場接受戒菸教育)之行政法上義務,倘若行為人(或其父母或
              監護人)嗣後違反該行政法上義務,始有依同條第 2  項進行處罰之
              問題(即採來函說明三之甲說)?仍宜由貴部探求戒菸教育之目的、
              作用、功能,及參酌以往貴部之見解是否不合時宜應予變更等情,本
              於權責卓處。
正    本:衛生福利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