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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60350726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31 日
要  旨:
債務人繳存之營業保證金,如已處於可退還狀態,債權人於符合行使代位
權要件下,自得代位請求退還營業保證金,尚不以提起訴訟為必要
主    旨:有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得否代位請求退還經紀業之營業保證金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6  年 2  月 20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61302790 號函。
          二、按民法第 242  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
              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及第 243  條規定:「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
              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
              準此,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之要件,可歸納為:(一)債權人所行使者
              必須為債務人之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最高法院 65 年台上字
              第 381  號判例參照);(二)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三)須
              債務人已負遲延責任或係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四)須為保
              全債權人之債權。又此代位權之行使,不以提起訴訟為必要,債權人
              於訴訟外直接向第三人為之,亦無不可(黃茂榮,債法總論(第二冊
              ),2002  年 9  月初版,頁 441  參照)。依來函說明及所附資料
              所示,貴部認為本件○○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公司)繳存於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商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
              下簡稱仲介業全聯會)之營業保證金,業已處於可退還之狀態,是如
              ○○公司之債權人於符合前述行使代位權之要件下,自得代位○○公
              司請求仲介業全聯會退還營業保證金,尚不以提起訴訟為必要。惟仲
              介業全聯會與本件債權人劉君請求退還營業保證金是否符合民法第
              242 條之要件,因有爭議而處於訴訟程序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285  號民事裁定參照),故本件劉君得否代位○○公司請
              求退還營業保證金,仍應以法院判決為斷。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