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債務人繳存之營業保證金,如已處於可退還狀態,債權人於符合行使代位
權要件下,自得代位請求退還營業保證金,尚不以提起訴訟為必要
主 旨:有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得否代位請求退還經紀業之營業保證金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6 年 2 月 20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61302790 號函。
二、按民法第 242 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
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及第 243 條規定:「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
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
準此,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之要件,可歸納為:(一)債權人所行使者
必須為債務人之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最高法院 65 年台上字
第 381 號判例參照);(二)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三)須
債務人已負遲延責任或係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四)須為保
全債權人之債權。又此代位權之行使,不以提起訴訟為必要,債權人
於訴訟外直接向第三人為之,亦無不可(黃茂榮,債法總論(第二冊
),2002 年 9 月初版,頁 441 參照)。依來函說明及所附資料
所示,貴部認為本件○○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公司)繳存於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商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
下簡稱仲介業全聯會)之營業保證金,業已處於可退還之狀態,是如
○○公司之債權人於符合前述行使代位權之要件下,自得代位○○公
司請求仲介業全聯會退還營業保證金,尚不以提起訴訟為必要。惟仲
介業全聯會與本件債權人劉君請求退還營業保證金是否符合民法第
242 條之要件,因有爭議而處於訴訟程序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285 號民事裁定參照),故本件劉君得否代位○○公司請
求退還營業保證金,仍應以法院判決為斷。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