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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廉字第 1060031848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05 日
要  旨: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3  條規定,係考量公職人員本人、其配偶、
共同生活家屬或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營利
事業與公職人員本人具有相當密切財產上利害關係,故亦有將之列為關係
人之必要,與該營業事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實際業務負責內
容或是否於該營利事業處理買賣採購業務無涉
主    旨:有關貴處函詢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 3  條第 4  款「
          經理人」於實務認定疑義乙案,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處 106  年 3  月 22 日○○號函。
          二、查公職人員、其配偶、共同生活之家屬或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負責人
              、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為本法第 3  條第 4  款之關係
              人。按該款所稱經理人者,參照民法第 553  條第 1  項規定謂由商
              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次按經理權之授予本得限於管
              理事務之一部,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
              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民法第 553  條第 3
              項、公司法第 12 條及第 31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參諸本法第 3  條之立法理由,係考量公職人員本人、其配偶、共同
              生活之家屬或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
              營利事業與公職人員本人具有相當密切之財產上利害關係,故亦有將
              之列為關係人之必要,與該營業事業之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
              人實際業務負責內容或是否於該營利事業處理買賣採購業務無涉,此
              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56  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綜上,貴處所詢「○○公司」新聞部編輯中心總編輯是否為該公司經
              理人,因而為貴府○○○之關係人,致有本法第 9  條之適用,應參
              酌上開規定依具體個案認定之。
          五、至於貴府○○○於執行職務時如知有利益衝突,應即自行迴避,始符
              本法第 6  條及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然尚不得以公職人員已踐行
              自行迴避義務而得免除其關係人遵循本法第 9  條禁止交易之規範,
              附此敘明。
正    本:○○市政府政風處
副    本:監察院秘書長、本部廉政署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