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警察機關對肇事車輛之行車執照非屬必要檢附項目,故鄉鎮市調解委員會
調解車禍案件時應依其權責,責成當事人提供各該車輛行車執照,就事實
真相及兩造爭議所在實施調查
全文內容:所詢有關車禍案件之移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如有車損,是否須附行
車執照乙案:
本案經轉據內政部警政署 96 年 5 月 15 日警署交字第 0960073392 號
函復略以:「一、有關交通事故有車損之調解案件,其行車執照於調解之
必要性並未敘明,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10 條規定,警察機關對交
通事故現場人、車、環境等,應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
研判,然肇事車輛之行車執照非屬必要檢附項目,該鄉公所建議意見,尚
無法配合辦理。二、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18 條規定,調解應審就事實真
相及兩造爭議所在;並得為必要之調查。
本案建請各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依權責實施調查,由各造當事人提供各該車
輛行車執照,較為妥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