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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5035181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6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8  條所稱「依法」,就中央法規而言,包括法律、法律
具體授權之法規命令、法律概括授權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惟行政契約
以行使公權力行為為限,故不包括政府採購法;倘依法應以甄選或其他競
爭方式決定權限委託受託人,始有適用上述規定之程序,又行政機關仍得
參酌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內容,納入「依法」之中央法規中予以適用
主    旨:有關貴局擬依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將電度表檢定業務以行政委託方式辦理
          之執行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局 105  年 11 月 10 日經標四字第 10540020550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
              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所謂「權限委
              託」指涉及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移轉,如不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
              移轉,則不屬之;而「政府採購法」則係以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
              營事業辦理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
              傭等私經濟行政為適用範圍。故有關本法第 16 條之權限委託,不生
              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問題(本部 103  年 6  月 11 日法律字第 10303
              506970  號函參照)。
          三、次按本法第 135  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
              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準此,行
              政機關如依本法第 16 條將其權限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而雙方
              訂定契約者,該契約應屬行政契約。又按同法第 138  條規定:「行
              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依法應以甄選或其他競爭方式決定該當
              事人時,行政機關應事先公告應具之資格及決定之程序。決定前,並
              應予參與競爭者表示意見之機會。」上開條文所稱「依法」,就中央
              法規而言,包括法律、法律具體授權之法規命令、法律概括授權之法
              規命令及行政規則;惟行政契約仍以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為限,故上開
              本法第 138  條所稱「依法」自不包括政府採購法(本部 90 年 12
              月 28 日(90)法律字第 044456 號函參照)。是倘依法應以甄選或
              其他競爭方式決定權限委託之受託人(即行政契約之相對人),始有
              適用上開第 138  條所規定之程序;然行政機關仍得參酌政府採購法
              之相關規定內容,納入本法第 138  條所定「依法」之法律、法規命
              令或行政規則中予以適用(本部 90 年 9  月 4  日(90)法律字第
              029825  號函、前揭本部 103  年 6  月 11 日函參照)。
          四、本件貴局規劃自 106  年起依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規定,將電度表檢
              定工作以行政委託方式辦理,又依度量衡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訂
              定之「度量衡業務委託辦法」(下稱本辦法)第 4  條規定:「符合
              前 2  條資格條件之申請者,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度量衡專責
              機關申請(第 1  項)。度量衡專責機關得成立評鑑小組,辦理前項
              申請案件之書面審查及實地評鑑,經書面審查符合者,依品質系統、
              技術能力及度量衡器技術規範之執行能力,執行實地評鑑(第 2  項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度量衡專責機關得擇優議價並委託其執行
              度量衡業務:一、經前項評鑑合格。二、曾經前項評鑑合格且受委託
              執行業務未曾中斷,或雖中斷但經度量衡專責機關確認符合前 2  條
              之資格條件(第 3  項)。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31 日前經度量
              衡專責機關委託執行業務者,視為經第 2  項評鑑合格(第 4  項)
              。」上開行政委託涉及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移轉,並無政府採購法
              之適用。又上開所定「申請、評鑑、擇優議價、委託執行」之程序,
              是否屬本法第 138  條所稱「依法應以甄選或其他競爭方式決定該當
              事人」之情形?宜請貴局先予釐清。然無論是否屬本法第 138  條之
              情形,於本辦法未修正將「曾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遭停權期間
              中」納入列為廠商申請之消極資格條件前,自不宜以此為拒絕或限制
              申請之事由;惟貴局依本辦法第 4  條第 3  項規定於辦理「擇優議
              價」程序時,該規定既賦予貴局「得擇優議價」,則貴局是否將該廠
              商曾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情事納入「擇優」之考量,貴局自得本於
              權責斟酌,尚無違法本法或本辦法之虞。
正    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