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104度署聲議字第 4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2 日
要  旨:
按「執行人員於查封前,發見義務人之財產業經其他機關查封者,不得再
行查封。……」「執行標的物已為執行法院執行假扣押、假處分者,行政
執行署各分署得向執行法院調取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卷宗,進行強制執
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執行人員於實施強制執行時,發現債務人之
財產業經行政執行機關查封者,不得再行查封(第 1  項)。前項情形,
執行法院應將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行政執行機關合併辦理,並通知債權
人(第 2  項)。」行政執行法第 16 條、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
要點第 5  點第 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行政執行分署以義務人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執行假扣押,爰函向臺北地院調取假扣押事
件卷宗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臺北地院嗣以義務人及丁○○所有之土地及建
物已由行政執行分署執行為由,將該院強制執行事件移併辦理。惟查,上
開假扣押事件執行假扣押之標的為義務人所有之土地及建物,不及於丁○
○所有土地及建物;且丁○○至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30 日止於行政
執行分署已無任何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未履行,行政執行分署未曾就丁○
○土地及建物為執行。揆諸前揭規定,臺北地院尚不得將丁○○所有土地
及建物之不動產執行程序移併辦理。準此,行政執行分署未將義務人所有
土地、建物與丁○○土地、建物為合併拍賣,並函復臺北地院就丁○○所
有土地及建物無從合併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4 年度署聲議字第 44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丙○○工礦股份有限公司滯納營業稅等,對本署臺北分署 98 年
度營稅執特專字第 113892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
臺北分署聲明異議,經該分署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北分署定於中華民國(下同)104 年 4  月 16 日拍賣義務人
丙○○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工礦公司)所有之臺北市○○區○○段二小段
193-1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臺北市○○區○○段一小段 35 地號(權利範圍:
100,000 分之 11,589) 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1)及同區段 4158 建號(權利範
圍:47  分之 2)、4172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門牌分別為臺北市○○區
○○路○○段○○巷 9  號地下 5  層、2 層)(以下合稱系爭建物 1),惟未包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 103  年 7  月 21 日合併執行債務人丁○○
(下稱丁○○)所有之臺北市○○區○○段二小段 193-1  地號土地(應係指臺北市
○○區○○段一小段 35 地號《權利範圍:100,000 分之 11,046》 ,下稱系爭土地
2) 及臺北市○○區○○段一小段 4171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臺北
市○○區○○路○○段○○巷 9  號地下 1  層)(下稱系爭建物 2)。茲因系爭建
物 1、2 之用途均係用以經營超級市場,為增進抵押品之經濟用途,避免分別拍賣造
成拍定人無法整體利用之困擾及促成拍定之機會,請臺北分署將系爭土地 2  及系爭
建物 2  併入本件共同拍賣,以維護異議人權益云云。
    理    由
一、本件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已於 102  年 1  月 1  日更名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松山分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以丙○○工礦公司滯納營業稅
    、房屋稅及地價稅等,自 95 年 7  月間起陸續移送臺北行政執行處(已於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執行;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桃
    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已於 103  年 12 月 25 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中壢稽徵所)以丙○○工礦公司滯納房屋稅,自 93 年 2  月間陸續移送新
    竹行政執行處(已於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新竹分署,下稱新竹分署)及
    桃園行政執行處(已於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桃園分署,下稱桃園分署)
    執行,經新竹分署及桃園分署分別於 95 年 4  月及 100  年 1  月間囑託臺北
    分署執行。臺北分署以 103  年 1  月 16 日北執乙 98 年營稅執特專字第 001
    13892 號函(下稱系爭函 1)向臺北地院調取 94 年度執全字第 1861 號債權人
    戊○○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己○○、戊○○、辛○○、丙○○工礦公
    司間之假扣押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卷宗執行。臺北分署就系爭土地 1
    及系爭建物 1  完成鑑價後,即於 103  年 6  月 18 日通知異議人等就核定拍
    賣最低價額,到場陳述意見。異議人於 103  年 7  月 2  日具狀略以:系爭建
    物 1、2 均係用以經營超級市場,故為增加抵押品之經濟用途及避免分別拍賣造
    成拍定人無法整體利用之困擾,請臺北分署將系爭土地 1  及系爭建物 1  併入
    民事執行事件執行等語。臺北分署於 103  年 7  月 8  日函復異議人略以:經
    查系爭建物 2  並非系爭假扣押事件假扣押範圍,亦似非丙○○工礦公司所有之
    不動產,故無從合併執行;另因本件不動產執行程序已進入詢價階段,倘無不得
    繼續執行之法定事由,該分署僅能繼續執行而無從移送法院辦理,且系爭建物 1
    、2 並無不得分離拍賣之情事等語。嗣臺北地院以 103  年 7  月 21 日北院木
    103 司執壬字第 80169  號函(下稱系爭函 2),將 103  年度司執字第 80169
    號債權人即異議人與債務人壬○○股份有限公司、丁○○、丙○○工礦公司間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移併本件執行程序辦理。其後
    ,臺北分署就系爭土地 1  及系爭建物 1  以 104  年 3  月 4  日北執乙 98
    年營稅執特專字第 00113892 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定於 104  年 4  月
    16  日下午 3  時進行第 1  次拍賣,並通知異議人等。異議人不服,於 104
    年 3  月 26 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事由,具狀聲明異議。對於異議人之聲明異
    議,臺北分署聲明異議審查意見略以:系爭建物 2  非屬系爭假扣押事件執行假
    扣押之範圍,亦非丙○○工礦公司所有,且丁○○至 104  年 3  月 30 日止於
    臺北分署已無任何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未履行,並無不動產執行程序於該分署進
    行中,故無從合併執行,將另函復臺北地院就丁○○部分無從併案等為由,認異
    議人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臺北分署嗣以 104  年 4  月 2  日北執乙 98
    年營稅執特專字第 00113892 號函(下稱系爭函 3)復臺北地院略以:茲因丁○
    ○所有之不動產,非系爭假扣押事件之假扣押範圍,且其於該分署並無任何公法
    上金錢給付義務未履行,亦無不動產執行程序進行中,是關於丁○○部分,無法
    合併執行等語,合先敘明。
二、按「執行人員於查封前,發見義務人之財產業經其他機關查封者,不得再行查封
    。……」「執行標的物已為執行法院執行假扣押、假處分者,行政執行署各分署
    得向執行法院調取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卷宗,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
    人。」「執行人員於實施強制執行時,發現債務人之財產業經行政執行機關查封
    者,不得再行查封(第 1  項)。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應將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
    送行政執行機關合併辦理,並通知債權人(第 2  項)。」行政執行法第 16 條
    、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要點第 5  點第 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臺北分署以系爭土地 1  及系爭建物
    1 業經臺北地院執行假扣押,爰以系爭函 1  向臺北地院調取系爭假扣押事件卷
    宗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臺北地院嗣以丙○○工礦公司及丁○○所有之財產即系爭
    土地 1、2 與系爭建物 1、2 已由臺北分署執行為由,而以系爭函 2  將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移併本件辦理。惟查,系爭假扣押事件執行假扣押之標的為丙○○工
    礦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 1  及系爭建物 1  等不動產,不及於系爭土地 2  及系
    爭建物 2;且丁○○至 104  年 3  月 30 日止於臺北分署已無任何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未履行,臺北分署未曾就系爭土地 2  及系爭建物 2  為執行,此有系
    爭假扣押事件卷宗及臺北分署執行案件繳款狀況附於臺北分署執行卷及本署聲明
    異議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臺北地院尚不得將系爭土地 2  及系爭建物 2  之
    不動產執行程序移併本件辦理。準此,臺北分署未將系爭土地 1、系爭建物 1
    與系爭土地 2、系爭建物 2  於系爭公告為合併拍賣,並以系爭函 3  查復臺北
    地院就丁○○所有之財產無從合併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系爭建物 1
    、2 之用途均係用以經營超級市場,為增進抵押品之經濟用途,避免分別拍賣造
    成拍定人無法整體利用之困擾及促成拍定之機會,請將系爭土地 2  及系爭建物
    2 併入本件共同拍賣云云,並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署長  張○○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5 輯)第 66-7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