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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104度署聲議字第 44 號
行政執行法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現行
第 9 條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
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
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
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
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
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第 16 條
執行人員於查封前,發見義務人之財產業經其他機關查封者,不得再行查
封。行政執行處已查封之財產,其他機關不得再行查封。
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要點 (民國 101 年 06 月 08 日) 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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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執行標的物已為執行法院執行假扣押、假處分者,行政執行署各分署
    得向執行法院調取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卷宗,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並通知債權人。
    執行標的物已為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執行假扣押、假處分者,執行法院
    得向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調取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卷宗,進行強制執
    行程序,並通知原移送機關。
    行政執行署各分署或執行法院就前二項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時,
    應維持已實施之執行程序或回復調卷執行前之原狀,將調取之卷宗退
    還原機關,並通知債權人或原移送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