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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5035099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2 日
要  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等資料,如僅記載申請人個人資料,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得拒絕提
供外,申請人有請求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權利;若有他人資料,如不符
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規定得不予提供,但若可將公開或不予提供事
項予以區隔,已足以達到保障隱私者,即應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
主    旨:關於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當事人向處理之警察機關請求提供「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資料疑義案,
          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署 105  年 3  月 14 日警署交字第 1050069147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係規範特定之行政程序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卷宗之程序
              規定,並應於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
              為之。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向處理之警察機關申請提供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下稱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下稱紀錄表),倘未於前揭規定程序中申請,即無前揭規定之適
              用(本部 102  年 11 月 1  日法律字第 10203511730  號函參照)
              。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第 2  條規定,政資法為普通
              法,其他法律對於政府資訊之公開另有規定者(例如檔案法),自應
              優先適用。故旨揭報告表及紀錄表如已歸檔,而屬檔案法所稱檔案(
              檔案法第 2  條規定參照)者,自應優先適用檔案法第 18 條有關申
              請閱覽、抄錄或複製該檔案及政府機關得拒絕提供之特別規定;倘非
              屬檔案,則應適用政資法相關規定處理。此外,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
              法第 13 條第 1  項已明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得向警察機關申請提
              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至於報告表、紀錄表得否申請提供,則未規範,合
              先陳明。
          三、有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向處理之警察機關申請提供報告表及紀錄表
              ,是否提供,分別析述如下:
          (一)報告表及紀錄表僅記載「申請人本人個人資料」:依個人資料保護
                法(下稱個資法)第 2  條第 9  款、第 3  條第 1  款、第 2
                款及第 10 條本文規定,個人資料之本人為當事人,當事人對於保
                有其個人資料之公務機關有查詢、請求閱覽或製給複製本之權利,
                故公務機關除有個資法第 10 條但書所列 3  款情形得拒絕提供外
                ,應依當事人請求,就所蒐集之個人資料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
                給複製本。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向警察機關申請提供其本人之報
                告表及紀錄表,因係載有其個人資料,依前揭個資法規定,申請人
                有請求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之權利,警察機關應審酌有無個資法
                第 10 條但書所列 3  款情形,據以決定是否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
                本;至於有無個資法第 10 條但書所列 3  款情形,涉及事實認定
                問題,仍請警察機關本於職權判斷(本部 99 年 8  月 19 日法律
                決字第 0999028404 號函參照)。
          (二)報告表、紀錄表係載有「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之個人資料」:
                按政資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設籍之國民
                得依政資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又人民申請提供政府
                資訊除有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應限制公
                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提供之。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向處理之警
                察機關申請提供載有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個人資料之報告表或紀錄
                表,警察機關應檢視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即政
                府資訊之公開,有侵害個人隱私,應不予提供,但對公益有必要或
                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至於何謂「對公益有必要」,應由警察機關就「公開資訊所欲增
                進之公共利益」與「不公開政府資訊所保護之隱私權益」間,予以
                權衡判斷之。如認旨揭報告表或紀錄表之提供並非公益所必要,亦
                未經該個人資料本人同意,且請求提供之目的在於追究財產上損害
                ,並非保護申請人生命、身體或健康所必要(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裁字第 2697 號裁定),而不予提供時,仍應注意政資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即政府資訊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
                者,若可將該部分予以區隔,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以達到保障
                隱私效果者,即應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本部 105  年 1  月
                29  日法律字第 10503502210  號函參照)。
          四、此外,旨揭報告表及紀錄表係交通管理機關改善交通政策之「參考資
              料」,並非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函稿、簽呈或會辦
              意見等行政機關「內部作業文件」(本部 104  年 8  月 24 日法律
              字第 10403510530  號函參照),核與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無涉,是來函說明三提及旨揭報告表及紀錄表符合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而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一節,容有誤
              會,併予明。
正    本:內政部警政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