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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5)法律字第 3333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31 日
要  旨:
主管機關定相當期限督促鄉鎮市公所重新遴聘調解委員時,期限屆滿新任
仍無法產生時,得停止原任之職務。其調解案件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轉介至
其他調解委員會辦理
全文內容:原任調解委員任期終了時,如下屆委員尚未產生,原任委員仍可繼續處理
          調解業務。(法務部 73 年 6  月 5  日(73)法律字第 6070 號函)(
          臺灣省政府 47 年 7  月 9  日府民一字第 57014  號令)惟為避免新任
          調解委員遲遲無法產生,主管機關仍得定相當期限督促鄉鎮市公所重新遴
          聘,如期限屆滿,新任調解委員仍無法產生,得停止原任調解委員之職務
          。至該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案件,請協助當事人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11  條第 3  款規定,轉介至其他調解委員會辦理,以維其權益。
資料來源:
鄉鎮市調解法令解釋彙編(103年12月版)第 95-9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