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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85)法律字第 33335 號
鄉鎮市調解條例 (民國 85 年 01 月 17 日) 非現行
第 11 條
調解事件之管轄如左:
一  兩造均在同一鄉、鎮、市居住者,由該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
二  兩造不在同一鄉、鎮、市居住者,民事事件由他造住、居所、營業所
    、事務所所在地,刑事事件由他造住、居所所在地或犯罪地之鄉、鎮
    、市調解委員會調解。
三  經兩造同意,並經接受聲請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同意者,得由該
    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受前二款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