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同一行政主體之行政機關間,並不能各自代表其所屬之同一行政主體締結
行政契約,非都市土地開發影響費徵收辦法第 3 條第 4 項所稱「行政
契約」,其立法意旨是否包括同一行政主體之行政機關間所締結書面協議
,宜請該辦法主管機關表示意見
主 旨:關於后里○○○○綜合觀光休憩園區徵收非都市土地開發影響費,申請開
發機關及公共設施受移交機關為同一行政主體如何締結行政契約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105 年 3 月 15 日營署綜字第 1050011093 號函。
二、本部意見分述如下:
(一)按所謂行政契約,係指二以上之法律主體,以設定、變更或消滅行
政法法律關係為目的,互為意思表示而合致成立之法律行為(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5337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度判字第 1347 號判決參照)。故屬於同一行政主體之行政機關間
,並不能各自代表其所屬之同一行政主體締結行政契約。同一行政
主體之行政機關間,為協調處理管轄之行政事務,或為釐清雙方之
權限及責任,所為之協議,則屬「行政協定」(陳敏著「行政法總
論」,98 年 9 月 6 版,第 564、618 頁參照)。司法實務見
解認為,不能就同一主體內二個機關間認定成立行政契約而得提起
一般給付訴訟,此為當然之法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度訴字
第 453 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非都市土地開發影響費徵收辦法」(以下簡稱徵收辦法)第
3 條第 4 項規定:「第二項收費範圍之內容,如其他法律有同性
質費用之收取或申請開發者已承諾將原應徵收項目於一定期間內興
建完成並移交給當地直轄市、縣(市),且與該管機關締結行政契
約者,得免徵收開發影響費。」依來函所述,后里○○○○綜合觀
光休憩園區之申請開發者為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該局承諾將原
應徵收項目於一定期間內興建完成並移交給該府權責局處,惟依徵
收辦法第 3 條第 4 項規定,申請開發者尚須與該管機關締結行
政契約,方符合免徵開發影響費之要件,致衍生旨揭問題。按同一
行政主體內之二個機關,無法締結行政契約,已見前述。至本件因
申請開發機關及公共設施受移交機關皆隸屬臺中市政府,得否由申
請開發機關與該管機關以締結行政協定等變通方式為之,端視上揭
徵收辦法第 3 條第 4 項所稱「行政契約」之涵義,依其立法意
旨解釋,是否包括同一行政主體之行政機關間所締結書面協議而定
。因該辦法係屬內政部主管,應請權責機關內政部表示意見。另來
函所引行政程序法第 139 條:「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
。但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定。」係規定締結行政契
約之方式,與本件所詢疑義無關,併此敘明。
正 本:內政部營建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同屬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