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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50350724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3 日
要  旨:
國家賠償案件如因該公有公共設施設施未能確定由何機關所設置時,自應
參酌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該設施坐落土地之管理機關及相關法規就機關職掌
業務分工,以認定國家賠償義務機關
主    旨:奉交下關於吳○發君代理其父吳○茂君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確定賠償義務機
          關,有關雲林縣政府再次補陳事故地點地籍位置鑑界結果,囑本部研提意
          見乙案,謹陳處理情形及研析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鈞院 105  年 2  月 17 日院臺經議字第 1050006698 號交議案件
              通知單。
          二、查為辦理旨揭國家賠償事件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案,本部前以 104  年
              7 月 21 日法律決字第 10403509000  號書函請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
              川局(下稱五河局)及雲林縣政府提供本件國家賠償事件相關事實、
              證據及法規依據等卷宗資料,惟雲林縣政府所提供之地籍圖謄本及事
              故地點現況照片等資料,均與五河局相同,且該府於 104  年 7  月
              21  日府行法二字第 1046003349 號函所附該府行政處意見,亦曾表
              示事故地點版橋所在位置土地分別為該府、五河局及臺灣雲林農田水
              利會(下稱雲林農田水利會)所有,係用以銜接防汛道路與產業道路
              交通出入所設置,爰本部依所調閱之資料,於 104  年 8  月 25 日
              及同年 12 月 14 日函復鈞院表示本件應以雲林縣政府為賠償義務機
              關,且經鈞院指定該府為賠償義務機關在案。惟雲林縣政府於 105
              年 1  月 30 日再次補陳事故地點地籍位置鑑界結果,表示本件事故
              地點經該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事務所)重新鑑界,係位
              於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登記管理之 1510-1 號土地上。有關
              鈞院依上開雲林縣政府來函交議本部研提意見乙案,考量雲林縣政府
              於 104  年 7  月 21 日及 105  年 1  月 30 日函文就本件事故地
              點所提事證資料容有不同,為釐清本件事實,本部爰於 105  年 4
              月 8  日召開「研商吳○發君代理其父吳○茂君請求確定國家賠償之
              賠償義務機關會議」(詳附件 1),謹就本件有關機關水利署、五河
              局、雲林縣政府行政處、雲林縣政府地政處及雲林農田水利會所提意
              見綜整如下:
          (一)水利署(詳附件 2):按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1  款及河川管
                理辦法第 55 條規定,有關河川區域內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
                造物,須向河川管理單位申請許可,並由申請施設單位就建造物負
                管理維護之責。經查 88 年以前,北港溪之河川管理工作係由雲林
                縣政府負責,88  年以後方移由五河局接管,本件版橋施設申請資
                料須請雲林縣政府提供。
          (二)五河局(詳附件 3):
                1.按北港地政事務所 105  年 1  月 7  日之土地鑑界複丈結果,
                  本件「事故版橋」大部分(約 90%) 位於雲林縣水林鄉溪墘段
                  1510-1  地號土地上,惟北港地政事務所僅針對 1510-1 及 151
                  0-2 地號土地鑑界,相鄰之 1528、1528-1、1483、1483-1 及 1
                  483-2 未併同鑑界,是無法就事故版橋全部坐落位置為正確之表
                  示。
                2.有關事故版橋是否為本局 85 年間辦理北港溪堤防工程施作時所
                  設置乙節,經查 85 年至今歷經廳舍搬遷,目前確實查無版橋設
                  置資料。惟本局於 105  年 4  月 11 日(法務部召開會議結束
                  後),找到 85 年工程卷宗,查知當時本局並未施設現有 3  公
                  尺寬之 U  型側溝,故現有 U  行側溝及上方版橋應非本局所設
                  置,研判可能係雲林農田水利會所設置,須由該會調閱雲林縣水
                  林鄉溪墘段 1510-1 地號處給水 U  型側溝工程竣工相關資料查
                  證。
                3.又系爭版橋目前係供一般民眾通行使用,而非供防汛搶險之用。
          (三)雲林縣政府行政處(詳附件 4):本府原以五河局所提供繪有地號
                位置之交通事故現場圖認定本件相關地籍位置,惟經鈞院指定本府
                為賠償義務機關後,本府地政處重新調查事故地點之土地登記管理
                機關並辦理土地鑑界複丈,所得結果與五河局所繪之交通事故現場
                圖不符,本件系爭事故地點版橋百分之九十坐落於 1510-1 地號水
                利署所管理之土地。
          (四)雲林縣政府地政處(詳附件 5):
                1.本件請求權人首向五河局請求賠償,經五河局繪製錯誤事故地點
                  地籍圖,誤導請求權人應向本府請求並轉陳該地籍圖。本府接獲
                  五河局之資料後,基於機關文件之信任,未及時對地籍繪製圖實
                  地測量確認,僅就事故版橋工程之可能施工單位加以追查,經查
                  證非本局所設而據此拒絕賠償。嗣按北港地政事務所鑑界結果,
                  得知系爭版橋大部分位於水利署登記管理之土地上。
                2.經查本件事故地點 1483-1 等地號土位於 85 年北港溪堤防用地
                  辦理撥用之工程用地範圍內,係本府 88 年無償撥用登記予台灣
                  省水利局(現水利署)作為河川整治工程施工之用。又五河局向
                  請求權人表示事故版橋係為本府 75 年辦理土地重劃而設,惟查
                  早期農地重劃施設之排水溝渠係以石砌工法施作,而北港溪排水
                  溝渠結構為現代化 U  型溝設計,事故版橋設置於 U  型溝渠上
                  ,絕非 75 年重劃所設置。
                3.另本府 103  年 7  月 7  日曾函復請求權人,系爭版橋為 99
                  年本府水利處施設排水溝時改造重設,惟此係將他座位於抽水站
                  前之版橋誤認為本件事故版橋,嗣後已重新發函向請求權人更正
                  ,並撤銷前開函文,系爭事故版橋並非由本府所設置。
          (五)雲林農田水利會(詳附件 6):本會查無相關施工資料及圖說。又
                本件系爭土地非本會管理,且系爭版橋亦非本會所施設。再者,五
                河局所提 85 年北港溪堤防設計圖僅能表示系爭版橋下之堤後排水
                於該工程未一併改善為矩形溝,無法直接證明該堤後排水非五河局
                所施設。
          三、經參酌 105  年 4  月 8  日會議相關機關所提意見及資料,本部研
              析意見如下:
          (一)按國家賠償法(下稱本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公有公共設
                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稱「管理機關」係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
                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本部 77 年 8  月 5  日法律決
                字第 12991  號函參照)。本件係因銜接防汛道路與產業道路之「
                版橋」無護欄設置,致請求權人吳○茂君行經該版橋時不慎掉入排
                水溝內,依五河局及雲林縣政府等機關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無從
                明確查知該「版橋」之設置機關。
          (二)依本部 105  年 4  月 8  日召開之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會議,由與
                會機關所提之資料可知,系爭版橋坐落地點之土地地號包括 1483-
                1、1483-2、1510-1、1510-2 及 1528-1 ,上開地號之管理者依土
                地登記謄本所載包括水利署、雲林縣政府及雲林農田水利會,而上
                開 1483-1、1510-1 及 1528-1 地號土地係屬 85 年間北港溪堤防
                用地辦理撥用之工程用地範圍,於 88 年無償撥用予台灣省水利局
                (即改制後之水利署)作為河川整治工程施工。又 105  年 1  月
                7 日北港地政事務所雖僅就地號 1510-1 及 1510-2 重新鑑界及複
                丈,惟系爭版橋約有百分之九十係坐落於地號 1510-1 土地上,而
                版橋之原設置機關不明,自應參酌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之該版橋坐
                落土地之管理機關及相關法規就機關職掌之業務分工認定賠償義務
                機關。
          (三)按經濟部水利署各河川局組織通則第 2  條規定:「經濟部水利署
                第一至第十河川局(以下簡稱各局)掌理下列事項:... 二、河川
                治理、排水治理... 計畫之擬訂、執行及督導事項。三、河川、排
                水... 設施之檢查、維護管理及災害防救事項。... 」河川管理辦
                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管理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水利
                署... ,並由水利署所屬河川局....執行其轄管之河川管理工作。
                」是以,參酌系爭版橋主要坐落地點之土地管理機關及上開法規業
                務分工,自應以五河局為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之賠償義務機關。
          (四)次按本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時起,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 5  年
                者亦同。」有關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之法律效果,本法並未
                明定,依本法第 5  條規定適用民法第 144  條第 1  項規定,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僅發生拒絕
                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
                第 2336 號判決參照)。本件請求權人於 101  年 3  月 22 日騎
                乘機車行經系爭版橋,因版橋未設置護欄致受傷害,其於 102  年
                5 月 20 日向五河局請求國家賠償時,尚未罹於時效,惟因五河局
                於 103  年 1  月 8  日始函復請求權人應向土地重劃管理機關(
                即雲林縣政府)請求賠償,嗣請求權人於同年 5  月 5  日向雲林
                縣政府請求賠償,該府先於同年 6  月 20 日函復請求權人將於同
                年月 25 日派員實地勘查,其後於同年 7  月 7  日表示版橋係該
                府水利處施設,而函復請求權人應向施設建造單位請求國賠,惟請
                求權人依該府所示於同年 7  月 7  日提出賠償請求後,該府旋於
                同年 8  月 4  日函復請求權人系爭版橋非該府施設,並於同年
                12  月 5  日函復請求權人本件國家賠償請求已罹時效,惟同一函
                文中卻表示請求權人如有無法行使權利之情形,應補正已受監護或
                輔助宣告之證明資料,如逾期未補正,將逕行拒絕賠償,而該府嗣
                於 104  年 2  月 5  日以系爭版橋非該府施作而拒絕賠償。請求
                權人爰於同年 7  月 2  日向鈞院請求確定本件之賠償義務機關。
          (五)綜上所述,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之相關機關對於請求權人所提請求,
                或有處理延宕,或函復請求權人錯誤資訊,而考量請求權人原係於
                請求權時效期間內即已提出賠償請求,而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
                之效果,依本法第 5  條適用民法第 144  條第 1  項規定,並非
                使請求權當然消滅,為保障人民權利,賠償義務機關於審理本件賠
                償事件時,宜審慎衡酌,併此敘明。
          四、檢附相關資料影本各乙份供參。
正    本:行政院
副    本:經濟部水利署、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雲林縣政府行政處、雲林縣政
          府地政處、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
          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