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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5035061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4 日
要  旨:
採購機關遇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但書情事而報請上級機關核示者,
上級機關即應本於指揮監督權責予以審認,如採購契約解除,已為之給付
如何返還,端視採購法或採購契約有無特別規定或約定,若無者,自應適
用民法第 259  條規定處理
主    旨:所詢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有關終止或解除契約之
          規定,應如何依民法之規定與法理執行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
          考。
說    明:一、復貴公司 105  年 1  月 28 日油採購發字第 10510020620  號函。
          二、按債之關係,依學說見解,有狹義及廣義之分。所謂狹義債之關係,
              指基於債之發生原因事實所生之個別具體給付關係,例如物之出賣人
              對於買受人所負交付其物及移轉其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出賣人所
              負支付價金,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等,將隨個別給付義務之履行而歸於
              消滅(民法第 309  條規定參照);而廣義債之關係,則是由多數狹
              義債之關係所形成之概括抽象法律關係,例如民法第二編第二章「各
              種之債」,此種法律關係,並未因個別給付義務之履行而當然失其存
              在,而係繼續以給付變動的原因存在(王澤鑑著,債法原理第一冊「
              基本理論- 債之發生」,92  年 10 月增訂版,第 5  頁及第 57 頁
              參照)。換言之,廣義債之關係為各當事人保有給付之法律上基礎,
              不因個別給付義務之履行而失其存在,若當事人一方有義務違反之情
              事,他方當事人尚非不得終止或解除廣義債之關係,以免除將來之給
              付或回復雙方給付前之原有法律狀態。
          三、查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
              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
              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第 1  項)。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
              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
              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
              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第 2  項)。」是投標廠商如有政
              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所列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而於簽約
              後始發現者,縱然契約雙方已完成個別之給付義務,採購機關仍應視
              採購契約之性質,終止或解除契約;倘認終止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
              利益者,採購機關自應報請上級機關核准後方得不終止或解除契約(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4  年 11 月 30 日工程企字第 104003648
              80  號及 101  年 1  月 20 日工程企字第 10000487350  號函參照
              )。故採購機關遇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但書情事而報請上級機
              關核示者,上級機關即應本於指揮監督之權責予以審認。至採購契約
              解除後,已為之給付應如何返還,端視採購法或採購契約有無特別規
              定或約定,若無特別規定或約定者,自應適用民法第 259  條規定處
              理,併此敘明。
正    本: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