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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5035036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3 日
要  旨:
公職人員應申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5  條第 1  項所列財產,申報人
如為避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而將其名下財產移轉至其配偶名下且已
申報該項財產,尚無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相關規定
主    旨:有關貴處為調查案件需要,請本部就所詢事項提供意見乙案,復如說明二
          ,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處 105  年 1  月 30 處台調壹字第 1050830176 號函。
          二、本部謹就來函說明二(一)2 所詢涉及本部主管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下稱本法)部分,提供意見如下(其他函詢事項,建請另洽相關主
              管機關):
          (一)按本法立法原意,旨在建立財產申報制度,藉由民眾查閱財產申報
                資料,了解公職人員之財產狀況,以判斷公職人員有無利用職權牟
                取私利,進而端正政風,增加對政府施政及公職人員清廉、操守之
                信賴。又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為「各該申報日」本人、其配偶
                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本法第 5  條第 1  項所列之財產,合先敘明
                。
          (二)次按「有申報義務之人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者,處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400  萬元以下罰鍰。」、「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
                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120 萬元以下罰鍰。…」本法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分別定
                有明文,申報人如該當該等要件,自應予以處罰。惟依來函所述事
                實,本案甲係為避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而將其名下財產移轉
                至其配偶名下,且已申報該項財產,自與前開處罰要件不符,尚無
                違反本法規定。
正    本:監察院監察調查處
副    本:法務部廉政署、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