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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50350301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05 日
要  旨:
代位行使之債務人權利,不以保存行為為限,至聲請代位債務人於執行建
築工程完竣後申請竣工查驗,應視「應申請竣工查驗」是否具有高度屬人
性而定,惟因涉建築管理實務及個案事實認定,宜請主管本於職權審認
主    旨:關於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為建築法第 73 條、第 75 條及第 70 條規定變
          更使用執照其債權人聲請代位債務人於執行建築工程完竣後申請之疑義乙
          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4  年 10 月 15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40815202 號函。
          二、按民法第 242  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
              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第 243  條規定:「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
              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核
              其立法理由,係因債務人財產之增減,於債權人之債權有重大關係,
              故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應許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起見,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屬於債務人之權利,以保護其利益。債權人依上開
              規定,得代位行使之債務人權利,除私權外,公法上之權利亦得類推
              適用。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債權人皆得代位行
              使(本部 104  年 8  月 25 日法律字第 10403510120  號函參照)
              。次按民法第 684  條規定:「合夥人之債權人,於合夥存續期間內
              ,就該合夥人對於合夥之權利,不得代位行使。但利益分配請求權,
              不在此限。」蓋以合夥事務之成立,完全基於合夥人之彼此信任,此
              種由合夥關係所生之權利,自不許全體不信任之第三人代位行使也。
              至於因財產上所生之關係,如利益分配請求權,則與信任無涉,自不
              妨使第三人代位行使,俾資便利(民法第 684  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旨揭所詢債權人得否聲請代位債務人於執行建築工程完竣後申請竣工
              查驗,涉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9  條第 2  項「應申
              請竣工查驗」是否為債權人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以民法第 242  條之
              類推適用而言,須注意審酌該條但書「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規定,
              亦即視「應申請竣工查驗」是否具有高度屬人性(一身專屬性)而定
              (本部 100  年 5  月 17 日法律字第 1000005667 號函意旨參照)
              ,其判斷宜一併考量建築物移轉時,例如於買賣或繼承之情形,買受
              人或繼承人是否承繼「應申請竣工查驗」之權利義務或法律地位,如
              係肯定,則似可認為「應申請竣工查驗」尚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
              ,而屬債權人代位權行使之範圍。惟因涉及建築管理實務及個案事實
              認定事項(例如「申請竣工查驗」是否係由合夥關係所生?),仍請
              參酌上開說明本於職權審認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