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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5035011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8 日
要  旨:
行政委託係以行政機關就事項具有權限為前提,且以公權力行為為限,行
政程序法第 16 條第 3  項係規範行政委託所需費用由何人支付,但委託
所需費用不影響其是否為行政委託性質,而委託究係以行政契約或行政處
分為之,宜由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本於權責審認
主    旨:有關交通部委託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辦理車輛審驗業務,業依行政
          程序法第 16 條規定辦理委託公告,惟未支付委託所需費用,亦未與該中
          心簽訂私法契約,究屬行政委託或私法契約委託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
          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4  年 11 月 9  日台審部交字第 1040013862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
              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係指行政機關
              依法規之授權,將特定行政職務之執行,委託私法上團體或個人,並
              將相關權限移轉予該團體或個人,使彼等得對外行使公權力(本部
              104 年 9  月 7  日法律字第 10403511290  號函參照),故行政委
              託係以行政機關就事項具有權限為前提,且以公權力行為為限,不包
              含私經濟行為,如不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則不屬之;而公權
              力移轉之委託方式得以行政契約或行政處分為之,究應以何種方式委
              託,宜由行政機關斟酌委託事項及相關法規規定而定(本部 92 年
              10  月 6  日法律字第 0920038193 號函及 95 年 9  月 8  日法律
              字第 0950033384 號函參照)。又本法第 16 條第 3  項規定:「第
              1 項委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之。」係在規範
              行政委託所需費用由何人支付之問題,惟此一費用支付問題,並不影
              響其是否為行政委託之性質,合先敘明。
          三、復按公路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汽車及電車均應符合交通部規
              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
              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又車輛型式安全審
              驗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1  款及第 8  款規定:「
              本辦法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車輛型式安全審驗:指車輛申請新領
              牌照前,對其特定車型之安全及規格符合性所為之審驗。…八、審驗
              機構:指受交通部委託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相關事宜之國內車輛專
              業機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交通部為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
              驗,得委託國內具審驗能力之車輛專業機構為審驗機構,辦理車輛型
              式安全審驗之安全檢測、監測、審查、品質一致性審驗、安全審驗合
              格證明書製發、檢測機構認可書面審查及實地評鑑、認可證書製發、
              檢測機構及其監測實驗室監督評鑑等相關事宜。」自上開規定觀之,
              「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為交通部之權限範圍,汽車及電車應申請辦理
              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且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後,始得向公路監
              理機關辦理新領牌照登記、檢驗、領照,而旨揭所詢之「辦理車輛型
              式安全審驗」,應屬交通部將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以行政委託之
              方式委由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辦理,而該行政委託究係以行政
              契約或行政處分為之,因來函資料未明,請就具體個案事實本於權責
              審認,至於委託所需費用如何支付或應否支付,如前述說明,並不影
              響其原屬行政委託之性質。
          四、另交通部倘認為僅檢測機構認可證書、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登記、
              檢驗、領照為該部應辦業務,其餘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相關業務,由該
              部認可之任一公民營檢測機構或審驗機構均可辦理,似與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1  項之規定有所扞格,併此敘明。
正    本:審計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