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40351661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1 日
要  旨:
於日據時期依據當時習慣,妻於結婚後於其本宗姓冠以夫姓;至於收養,
養子女應入養於養家而取得嫡子女身分,而以養親之姓為姓,另終止收養
效力發生之日,為協議終止成立日或判決終止確定日,且不以申報戶口為
要件,故不得僅憑戶口登記而不憑事實遽認其已否終止收養關係
主    旨:有關貴院函詢日據時期冠姓及收養相關規定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
          照參考。
說    明:一、復內政部 104  年 11 月 26 日台內戶字第 10412046122  號書函轉
              來貴院同年月 13 日新北院霞家少 104  年度家簡上字第 3  號函。
          二、按夫妻之稱姓乃婚姻之身分上效力之一,在日據時期,依當時之習慣
              ,妻於結婚後於其本宗姓冠以夫姓。至於收養,日據時期,養子女應
              入養於養家而取得嫡子女之身分,以養親之姓為其姓(本部 93 年 5
              月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95、175  頁參照)。依本件來
              函所附資料,本件當事人原名為李○○,被收養後改養家姓稱「吳氏
              ○○」,於日據時期昭和 14 年結婚時,改從夫姓稱「黃氏○○」,
              其結婚後去養(本)姓改從夫姓之事實究與日據時期當時之臺灣民事
              習慣不同,是否有戶籍作業上之違誤(本部 85 年 1  月 6  日(85
              )法律決字第 00315  號函參照),涉及個案事實之認定。
          三、又日據時期,終止收養之效力發生日期為協議終止協議成立之日;或
              判決終止確定之日。收養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依戶
              口之登記,不憑事實遽認其已否終止收養關係(本部前揭書,第 181
              頁參照)。是以,本件當事人於日據時期戶籍登記之父、母欄記載生
              父李○○、生母李陳○乙節,是否表示當事人已與養親家終止收養關
              係,尚請貴院本於權責審認。
正    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