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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40351055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03 日
要  旨:
海巡人員執行查緝走私,如研判查獲個案尚無涉及違反刑事法律而函送該
管行政機關裁處,與刑事訴訟法第 92 條等相關規定尚無不符;對犯罪事
實有無調查及認定非行政機關職權,倘執行職務過程未發現有犯罪嫌疑則
由行政機關逕開啟行政裁罰程序,與行政罰法第 26 條等規定並無牴觸
主    旨:有關貴府函詢自澎湖七美島南方 5  海浬處載運私菸入東港大鵬灣之行為
          是否涉及刑事法律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府 104  年 6  月 23 日屏府財金字第 10419351200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
              類之行政罰或得沒入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係一
              行為不二罰及刑事優先原則之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
              第 92 條第 2  項規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
              者,應即解送檢察官。但所犯最重本刑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罪、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
              逾告訴期間者,得經檢察官之許可,不予解送。」另檢察官與司法警
              察機關執行業務聯繫辦法(下稱聯繫辦法)第 5  條規定:「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職務,發生法律上之疑義時,得隨時以言詞或電
              話請求檢察官解答或指示。」惟司法警察(官)未報請檢察官指揮偵
              辦之案件,於調查犯罪時依上開規定以電話請求檢察官法律上疑義之
              解答,僅法律諮詢之性質,不具任何刑訴法上之效力。本件依貴府來
              函所附資料,似僅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
              第六海岸巡防總隊(下稱第六岸巡總隊) 102  年 3  月 6  日南六
              總字第 1022200735 號函說明二記載該總隊於查獲當日已向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請示及檢察官所為指示等情,然未見
              貴府或審計部臺灣省屏東縣審計室向屏東地檢署查證之資料,第六岸
              巡總隊所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如是,則第六岸巡總隊向檢察官所為
              之請示,是否屬司法警察(官)就未報請檢察官指揮之案件,於調查
              犯罪時依上開聯繫辦法第 5  條規定以請求檢察官就法律上疑義所為
              解答之法律諮詢而無刑訴法上效力?均應再予釐清。
          三、次按本件第六岸巡總隊人員於執行查緝走私之法定職務時,依海岸巡
              防法第 10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視為司法警察(官),故其
              查獲本案時,依其蒐集、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研判,如認行為人之行
              為已觸犯刑事法律,應先行使司法警察權,拘提或逮捕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如其已拘提或逮捕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除認符合刑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但書得不予解送之規定,得填載不解送報告書,報請檢察
              官許可後,不予解送外,應解送該管檢察官(聯繫辦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反之,如第六岸巡總隊人員研判查獲個案尚無涉及違
              反刑事法律,則其未將全案移送至管轄法院或地檢署,而係函送該管
              行政機關裁處,與刑訴法第 92 條、聯繫辦法第 7  條及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尚無不符。
          四、末按刑訴法第 241  條及第 24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因
              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告訴、告發,應以書狀
              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然犯罪事實有無之調查及認
              定,並非行政機關之職權,如數行政機關間對於有無犯罪嫌疑之事實
              認定意見不同時,應無處理該爭議之必要,認有犯罪嫌疑之行政機關
              ,得依刑訴法第 241  條、第 242  條規定,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
              告發,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因告發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
              換言之,行政機關是否應舉發移送檢察機關偵辦,須視是否於執行職
              務過程發現犯罪嫌疑而定(本部 101  年 7  月 2  日法檢字第 101
              00124160  號函參照),如數行政機關間認定不同,由認有犯罪嫌疑
              之機關依刑訴法告發即可。準此,本件查獲私菸案件是否為一行為同
              時觸犯行為時菸酒管理法(103 年 6  月 8  日修正前)第 46 條第
              2 項不得「輸入」私菸之規定及違反同法第 47 條第 1  項不得「運
              輸」私菸之義務,而應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及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移送司法機關依刑事法律處罰,應由主管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
              為認定,倘於執行職務過程中未發現有犯罪嫌疑,亦即認為行為人非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則由行政機關逕
              開啟行政裁罰程序,與行政罰法第 26 條及本部 95 年 5  月 25 日
              法律字第 0950700393 號函所述刑事優先原則規定並無牴觸。
正    本:屏東縣政府
副    本:本部檢察司、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