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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40350848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2 日
要  旨:
公司所繳納押標金為公法債權,其所繳納保固保證金則為私法債權債務關
係,二者於符合民法抵銷所定要件時仍可援引民法上抵銷制度辦理,若均
屆清償期互相抵銷尚難認違反債之本旨
主    旨:關於貴局辦理「平交道障礙物自動偵測設備」採購案欲以○○企業有限公
          司所繳納之保固保證金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與其應追繳之押標金抵銷乙案
          ,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局 104  年 7  月 6  日鐵材財字第 1040023032 號函。
          二、按民法第 334  條第 1  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
              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
              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至
              債之性質得否抵銷,應視債之本旨,如互相抵銷違反債之本旨者,或
              不符合給付之目的時,即屬於在性質上不能抵銷。又債權債務之抵銷
              ,係基於避免債權人與債務人反覆清償之負擔,並維護雙方當事人權
              益而設。公法上債權與私法上債權得否抵銷實務上曾有反對見解,惟
              參酌德國通說,係認「在公法上,其債權債務之性質原則上並非不可
              抵銷,因此法律雖未特別明文規定亦可援引民法上之抵銷制度,其抵
              銷不論為人民或行政機關所為,亦不問其抵銷係以私法上債權對於公
              法上債權或公法上債權對於私法上債權為抵銷,似為法之所許」(本
              部 90 年 5  月 17 日(90)法律字第 046682 號函、100 年 7  月
              18  日法律字第 1000013954 號函;陳淑芳,公法上之抵銷,刊於東
              吳公法論叢,第 3  卷,99  年 7  月,第 111  頁參照)。是公法
              上債權與私法上債權,在符合民法抵銷之要件時,應可互相抵銷。
          三、查貴局應追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押標金之債權,
              性質上雖屬於公法債權(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11 月份第一次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而該公司所繳納予貴局之保固保證金性質
              則屬私法債權債務關係(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217 號民事
              判決參照),依前開說明,在符合民法第 334  條第 1  項所定要件
              時,仍可援引民法上抵銷制度辦理。而○○公司所繳納之保固保證金
              與貴局應追繳之○○公司押標金均為金錢債權之性質,若均屆清償期
              ,互相抵銷尚難認違反債之本旨。
正    本: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