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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4035045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1 日
要  旨:
行政罰法第 6、14  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8 條規定參照,行為人在國
外利用網際網路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國婚姻媒合廣告,如有事證可認定行
為或結果係在我國領域內發生,主管機關仍得裁處;又行政罰法「故意共
同實施」,該等故意共同完成違反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事實或結果之各個
行為人,法律責任「分別」依行為情節輕重裁處;又共同違法,以「故意
」為限,如非故意共同實施,無論係僅一人故意而另一人過失或二人均屬
過失而共同行為,仍不得以共同實施論罰,而應依個人行為是否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而決定是否處罰
主    旨:有關貴署函詢國人境外之違法行為及境內之共同行為義務人適用行政罰法
          第 6  條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署 104  年 3  月 6  日移署移機潔字第 1040031700 號函。
          二、旨揭事項,本部意見如下:
          (一)按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 6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適用本法(第 1  項)。…。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
                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第 3  項)。」依上開條文第 1  項及
                第 3  項規定,祇要是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包
                含同條第 2  項「依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論」之情形),無論行
                為人之國籍為何,祇要依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係屬處罰對象而應受
                處罰者,均適用本法。又隨著網際網路通訊科技之日新月異,跨國
                違法行為益形猖獗,為防杜不法,爰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
                件之行為或結果之全部或一部,縱然是發生在不同地點(隔地),
                祇要其中之一發生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即應認其為在中華民國領
                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適用本法規定。例如:行為人在國外利用
                網路刊登違規廣告,因網路無遠弗屆,民眾在國內上網瀏覽該廣告
                ,其廣告效果已在國內發生,我國對之仍有行政罰裁處之管轄權(
                林錫堯著,行政罰法,2012  年 11 月二版,第 125  頁;廖義男
                主編,行政罰法,2008  年 9  月二版,第 48 頁參照)。有關來
                函說明三之(一)網站部分,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8 條第 3  項
                規定:「任何人不得於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
                電腦網路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國(境
                )婚姻媒合廣告。」其規定屬行為犯性質,行為人只須單純地實施
                構成要件行為,不待任何結果發生,即構成違法行為。是以,行為
                人在國外利用網際網路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國婚姻媒合廣告,因網
                路係虛擬無具體國界之特性,如有事證可資認定其行為或結果係於
                我國領域內發生,主管機關仍得依法對其裁處。
          (二)本法第三章章名為「共同違法」,不採刑法有關教唆犯、幫助犯之
                概念,係因行政罰之不法內涵及非難評價不若刑罰,爰有意與刑法
                之共犯概念有所區別(本法第 14 條立法理由、本部 99 年 9  月
                23  日法律決字第 0999023225 號函參照)。次按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
                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其所稱「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二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
                者而言。該等故意共同完成違反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事實或結果之
                各個行為人,其法律責任係「分別」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裁處。又
                共同違法,以「故意」為限,其立法用意,在於避免牽連過廣。故
                如非故意共同實施,無論係僅一人故意而另一人過失或二人均屬過
                失而共同行為,仍不得以共同實施論罰,不適用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而應依其個人行為是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決定是否處罰
                (林錫堯著,行政罰法,2012  年 11 月二版,第 157  頁;陳敏
                著,行政法總論,2013  年 9  月八版,第 745、746 頁;本部
                102 年 4  月 19 日法律字第 10203502250  號函意旨參照)。關
                於來函說明三之(二)期約報酬部分,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8 條
                第 2  項規定:「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及
                第 76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20 萬元
                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二、從事跨國
                (境)婚姻媒合而要求或期約報酬。」其處罰之行為類型,僅係「
                要求」或「期約」報酬行為,不包括「收受」報酬行為。有關函詢
                所提婚姻媒合之款項匯入 B  君之父帳戶,如屬單純收受款項,而
                無實施違反上述行為,則尚無涉前揭規定之法定處罰要件問題。惟
                B 君之父提供帳戶予 B  君使用,是否與 B  君之期約婚姻媒合報
                酬行為有所關聯?亦即 B  君之父對 B  君之期約婚姻媒合報酬行
                為是否為行為人之一?其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8 條第 2  項
                之行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擔負該行政裁罰責任?係事實認
                定問題,仍請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審認之。
正    本:內政部移民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