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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30350989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8 日
要  旨:
民法第 30 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0 條規定參照,董事與財團法人間法
律關係,性質上屬民法委任,第一屆董監事任期計算,應自法人設立登記
完畢時起算,至於完成登記前,財團法人登記成立後第一屆董事任期起迄
期間係於籌備期間即行起算者,並無不可,惟因既尚未完成登記,籌備期
間縱以「董事」稱之,仍與財團法人完成登記後董事有別
主    旨:所詢有關財團法人第 1  屆董事聘期,得否於法人完成設立登記前即予以
          起聘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3  年 6  月 12 日臺教人(二)字第 1030072279 號函。
          二、按民法第 30 條規定:「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及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依民法總則規定法人之登
              記,其主管機關為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 」,是法人一經
              法院依法登記於法人登記簿,即行成立而取得法人資格,得為權利義
              務主體。準此,法人尚未獲許可及完成登記,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
              (最高法院 64 年度台上字第 1558 號民事判例、本部 96 年 11 月
              15  日法律字第 0960042694 號函參照)。
          三、來函所詢董事任期得否於法人完成設立登記前起聘乙節,因民法並無
              明文,且一般法人章程就此並無規定,是依司法實務及學者通說,董
              事與財團法人間之法律關係,性質上屬於民法之委任(本部 98 年 2
              月 11 日法律字第 0970044428 號函參照),且該委任關係應於法人
              成立後,即法人取得資格得為權利義務主體而開始,是財團法人第一
              屆董監事之任期計算,應自法人設立登記完畢之時起算(本部 69 年
              12  月 4  日法律字第 7103 號函參照)。至於財團法人於完成登記
              前,以章程明定或捐助人會議決議,財團法人登記成立後第 1  屆董
              事任期之起迄期間係於籌備期間即行起算者,並無不可,惟因財團法
              人既尚未完成登記,是於籌備期間縱以「董事」稱之,仍與財團法人
              完成登記後之董事有別。
正    本:教育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