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 26 條及相關函釋參照,倘賠償義務機關已核發國
家賠償協議不成立證明書,請求權人請求另行協議與上述規定要件雖有不
符,惟基於便民及疏減訟源目的,賠償義務機關與請求權人確有達成協議
可能而無訴請法院解決爭執之必要時,尚非不得依請求權人請求另行協議
,而該再行協議實係和解性質
主 旨:有關賠償義務機關於核發國家賠償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後,請求權人請求另
行協議應否設有限制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府 102 年 7 月 24 日府授法賠字第 1020135574 號函。
二、按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賠償義務機關應即與之協議,自
開始協議之日起逾 60 日協議不成立,而請求權人未申請發給協議不
成立證明書者,仍得請求賠償義務機關繼續協議,但以一次為限,國
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 26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精神
在簡化訴訟程序,疏減訟源,並使權益受到侵害之人民得由協議程序
迅速獲得賠償。同理,倘賠償義務機關已核發國家賠償協議不成立證
明書者,請求權人請求另行協議與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上開規定之要
件雖有不符,惟基於便民及疏減訟源之目的,賠償義務機關與請求權
人確有達成協議之可能而無訴請法院解決爭執之必要時,尚非不得依
請求權人之請求另行協議,本部 76 年 3 月 13 日(76)法律字第
3124 號函暨 83 年 7 月 15 日(83)法律決字第 15078 號函均
同此旨。又上開再行協議實係和解之性質,與國家賠償法所定「協議
先行」之「協議」一詞宜予區隔。另就和解程序而言,除經由民事訴
訟程序(包含訴訟上和解、調解)外,賠償義務機關與請求權人於訴
訟程序外自行「協議和解」,俾在終局判決前得以撤回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 459 條第 1 項),達成便民及疏減訟源之目的,均無不可
。
三、至於賠償義務機關對於請求權人所提另行協議(宜以「和解」稱之)
之請求,就具體個案是否適於訴訟外另行和解,賠償義務機關除考量
訴訟上判決結果外,尚宜衡酌是否採行其他民事訴訟上程序(包含訴
訟上和解、調解)?於賠償要件上是否確有爭議?以及對於訴訟成本
上之影響?等各項情事,爰請貴府依個案具體情形,據以綜合考量,
本於權責審認是否同意請求權人所請。
正 本:臺中市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