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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20351304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08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規定參照,該條第 1  項所稱「權限委託」係指涉及
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移轉,並應就委託事項具體明確規定;又該項規定
僅係公權力委託容許性之概括規定,並非委託之法源依據,如政府機關擬
將其替代役業務,以權限委託方式委託民間辦理,須先查明替代役實施條
例等相關法規,有無得將該項業務委託民間團體辦理之法規依據
主    旨:關於貴部國際合作發展事務擬依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規定以權限委託方式
          委託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以下稱國合會)疑義乙案,本部意見
          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2  年 8  月 26 日外秘購字第 10200164540  號函。
          二、本部意見分述如下:
          (一)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稱本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
                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其所稱
                「權限委託」係指涉及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移轉,其得為委託之
                法規依據包括憲法、法律、法規命令、自治條例、依法律或自治條
                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依法律或法規命令授權訂定之委辦規則,
                並應就委託事項具體明確規定(本部 96 年 12 月 14 日法令字第
                0960700882  號令參照)。又上揭本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僅係
                公權力委託容許性之概括規定,並非委託之法源依據(本部行政程
                序法諮詢小組第 26 次會議結論參照),合先敘明。
          (二)關於貴部對外技術合作業務,擬以權限委託方式委託國合會辦理部
                分:
                按 99 年 6  月 15 日公布施行之國際合作發展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或其他政府機關(構)辦理國際合作發展事務
                時,得優先委託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或委託其他法人、
                團體或專業人士辦理。」依來函所述,貴部歷年辦理與國際合作發
                展事務有關之駐外技術團等委辦計畫,係依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逐年與國合會辦理議價。因考量對施政效率之
                影響,且國際合作發展法既已明定得優先委託國合會辦理,擬將對
                外技術合作業務,改以權限委託方式委託國合會辦理乙節,如就該
                等對外技術合作業務之性質及內容觀之,國合會得以自己名義辦理
                ,並獨立對外行使公權力(例如:洽簽對外技術合作協定),則屬
                上開所稱權限委託,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而應適用本法第 16 條,
                得依國際合作發展法第 11 條規定委託國合會辦理。
          (三)關於貴部外交替代役業務,擬以權限委託方式委託國合會辦理部分
                :
                按替代役實施條例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軍事基礎訓練,
                由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辦理;專業訓練,…一般替代役由需用機關
                辦理。」役男申請服替代役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4
                項分別規定:「服替代役之申請及甄選作業程序如下:…二、公告
                :主管機關依行政院核定替代役類別及員額,擬定替代役甄選簡章
                ,並公告之。」「第一項第二款甄選簡章應說明替代役各類別之錄
                取員額、甄選資格、方式、服役期限、待遇及限制條件等事宜。」
                一般替代役役男訓練服勤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一般
                替代役役男之役別及需用機關,由主管機關核派;服勤單位之分發
                及調整,由需用機關辦理。」有關替代役之招募、派遣、訓練及服
                勤管理等事項,主管機關及需用機關之權責,替代役實施條例等相
                關法規已予明定。本件來函所述,擬將外交替代役業務,依國際合
                作發展法第 11 條規定,改以行政程序法規定委託國合會辦理。惟
                查國際合作發展法第 11 條並無外交替代役業務,得委託民間辦理
                之規定。且依前所述,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第 1  項並非委託之法
                源依據。是貴部擬將外交替代役業務,以權限委託方式辦理,須先
                查明替代役實施條例等相關法規,有無得將該項業務委託民間團體
                辦理之法規依據,因事涉替代役相關法規之解釋適用問題,請洽主
                管機關內政部。
正    本:外交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同屬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