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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20351141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2、16、32、33  條規定參照,財團法人受委託行使公權力
時,視為行政機關,而執行委託範圍內職務人員,視為公務員,具體個案
情形如有上述規定所定事由,自應依各該條規定迴避
主    旨:有關貴署函詢委託民間機構辦理消防業務有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本部意
          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署 102  年 9  月 27 日消署預字第 1021112001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
              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其所稱「
              權限委託」係指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是以,受行政機關委託
              代行檢驗、認證等技術工作之法人,如因委託而得獨立對外行使公權
              力,即屬權限委託。次按本法第 2  條第 3  項規定:「受託行使公
              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故除本法或其
              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受託範圍內,
              亦視為行政機關,而有本法之適用(本部 102  年 4  月 3  日法律
              字第 10203502560  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本法第 32 條及第 33 條分別規定行政程序中公務員「應自行迴
              避」及「申請迴避」之情形。依前所述,財團法人受委託行使公權力
              時,視為行政機關,而其執行委託範圍內職務之人員,視為公務員,
              具體個案情形如有本法第 32 條或第 33 條第 1  項所定事由,自應
              依各該條規定迴避。惟具體個案究有無應迴避事由,宜請貴署就具體
              個案事實予以認定。
正    本:內政部消防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