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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10026985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1 日
要  旨:
行政罰法第 14 條規定參照,所稱「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對於構成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及間接故意(對於構成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或共同實施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人間,一部分為直接故意,他部分人為間接故意,均屬之
主    旨:貴部函詢本部 101  年 8  月 8  日法律字第 10100590680  號函釋,有
          關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罰則適用疑
          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1  年 12 月 26 日台內訴字第 1010050898 號函。
          二、來函所詢疑義,分述如次:
          (一)關於來函說明二(一)部分:本部旨揭函係針對來文機關所詢土地
                共有人共同違法應如何裁罰所為之解釋,並未有貴部來函說明二(
                一)所述,逕認所有權人(或共有人)與使用人視為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
                共同實施行為人之意,宜請辨明。另在具體個案中有二種以上責任
                人(含複數行為責任人、複數狀態責任人、行為責任人與狀態責任
                人同時存在、同一人兼具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等)之情形,應如何
                裁罰等問題,不在本部前揭函釋意旨範圍內。又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所稱之「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對於構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及間接故意(對於構成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或共同實施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人間,一部分為直接故意,他部分人為間接故意,
                均屬之。至於有無前開之故意,乃屬事實認定之問題。
          (二)關於來函說明二(二)部分:按所謂「行為責任」係自然人或法人
                等因其行為導致公共安全或秩序產生危害而應負有排除危害回復秩
                序及公共安全之責任。所謂「狀態責任」係指物之所有人或對物有
                事實管領力之人,基於對物之支配力,就物之狀態所產生之危害,
                負有防止或排除危害(或稱「排除危險狀態或回復安全狀態」)之
                自己責任(林錫堯著「行政罰法」,2012  年 11 月 2  版第 1
                刷,第 38 頁參照)。基於行政行為有效性原則應優先考量最快速
                、最有效排除危險者,且責任人之選定應符合比例原則;當行為責
                任人與狀態責任人同時存在時,原則上應先以行為責任人為採取措
                施之對象;另同時兼具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之人應優先於僅有一種
                責任之人被當作採取措施之對象(林錫堯同前著,第 44 頁參照)
                。又不論行為責任人及狀態責任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
                要件事實仍須具備故意或過失,始得處罰,自不待言。至於裁罰額
                度之高低,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具體個案事實依本法第 18 條
                規定之情形,予以適法及合義務性之裁量。
          (三)關於來函說明二(三)部分:有關土地所有權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之行政法上義務之裁罰,
                本部業於旨揭函說明四敘明在案,仍請參照。倘貴部認為就都市土
                地於多數共有人之處罰,應有不同之歸責方式或應受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法定罰鍰上限限制,則宜於法律中明文規定,俾符
                法制(司法院釋字第 638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三、末按法規諮商事項涉及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軍事審判、行政救濟、
              公務員懲戒或其他爭議程序或已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之個案,因
              於救濟程序中,依本部法規諮商處理原則第 2  點第 2  項第 1  款
              規定,本部未便就具體個案表示意見,附為敘明。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及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