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法規諮商處理原則 (民國 86 年 11 月 17 日) 現行 |
2 | 二 各部會制定、適用、修正或廢止法規時,得與本部諮商。
前項諮商事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本部不表示意見或不派員出
席會議:
(一) 涉及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軍事審判、行政救濟、公務員懲戒或其
他爭議程序或已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之個案者。
(二) 事實不明,無從決定法規之適用者。
(三) 法規適用顯無疑義者。
(四) 顯屬事實認定者。
第一項諮商事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本部得不表示意見或不派
員出席會議:
(一) 屬政策之決定者。
(二) 屬機關本身裁量權限內之事項者。
(三) 本部曾就同一規定向同一機關提供法律意見者。
(四) 所涉法案尚無具體條文或尚在構思立法原則、範圍或方向者。
(五) 邀請利益團體、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出席或列席者。
(六) 屬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命令以外之法案者。
(七) 來函機關為各部會所屬單位,尚須經各該部會首長、副首長或法制
單位召集本部開會者。
(八) 屬行動綱領、原則草案等屬政策宣示或執行方案者。
(九) 無為法規諮商之必要者。
(十) 屬各部會委託專家學者研究案之期前討論、期中報告或期末報告者
。
(十一) 開會日期與開會通知發文日期未隔五日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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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罰法 (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非現行 |
第 14 條 | 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
罰之。
前項情形,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無此
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罰之。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處罰有重輕或免除時,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
,仍處以通常之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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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
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
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