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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廉字第 1020500604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05 日
要  旨: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3  條規定參照,總統既為連任,行政院院長、副
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政務委員又屬提出總辭後,在未實際離職情
形下重行任命,應均視為未中斷其應申報財產身分,不生卸(離)職申報
與就(到)職申報之義務
主    旨:有關 101  年度總統、副總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
          部會之政務委員財產申報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秘書長 101  年 5  月 23 日秘台申參字第 1011831968 號函
              。
          二、按總統任期屆滿如係連任;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
              部會之政務委員雖經提出總辭,惟於准辭前均未實際離職,且免職與
              重行任命係同日並辦理人事任免程序者,因實際上均未卸除職務,與
              本法所稱卸(離)職須實際離職之情形有間,應視為未中斷其應申報
              財產之身分,不因其形式上辦理人事任免,而生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下稱本法)卸(離)職申報與就(到)職申報之義務,故該等人員
              如當年度已曾辦理就(到)職申報者,即無須再辦理申報,如當年度
              尚未申報者,僅須於當年底辦理本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之定期申
              報即可;是本屆總統既為連任,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
              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又屬提出總辭後,在未實際離職之情形下重行任
              命,應均視為未中斷其應申報財產之身分,不生本法卸(離)職申報
              與就(到)職申報之義務。至於副總統因屬新任,自應辦理就(到)
              職申報。
          三、另本部 99 年 11 月 3  日法政字第 0999046106 號及 99 年 12 月
              23  日法政字第 0991114817 號等函釋意旨,與前開說明扞格,應停
              止適用,併附指明。
正    本:監察院秘書長
副    本:總統府等主管機關及各縣市政府政風機構、本部廉政署防貪組
資料來源:
法務部
編  註:
1.依本筆資料,原法務部民國 99 年 11 月 3  日法政字第 0999046106
  號函,停止適用。
2.依本筆資料,原法務部民國 99 年 12 月 23 日法政字第 0991114817
  號函,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