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信託法第 1 條規定參照,「事務(指示)信託」因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仍
具管理權,屬信託法之信託,又「消極(被動)信託」受託人僅為信託財
產名義人,此時因受託人對於信託財產已無管理或處分權限,非屬信託法
所稱之信託
主 旨:有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人)與○○開發有限公司(委託人
)所簽訂之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信託契約,依其信託契約性質,是否屬
於信託法所認定之信託,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局 101 年 5 月 31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 1010011413 號及
101 年 10 月 16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 1010012708 號函。
二、按信託法第 1 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
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
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係指財產所有人(委託人)為自己或自
己指定之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
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管理或處分。是以,信託必有財產權之移
轉於受託人,使受託人以財產權利人之名義管理信託財產,並於信託
關係存續中,就該信託財產對外為唯一有權管理及處分權人,亦即受
託人因此取得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權限而積極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
(本部 98 年 10 月 14 日法律字第 0980039659 號函參照)。又所
謂「事務(指示)信託」,係指受託人未被賦予裁量權,僅須依信託
條款之訂定,或依他人之指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因其受託人對信
託財產仍具有管理權,故屬本法之信託;至於「消極(被動)信託」
,係指受託人不負管理或處分義務,財產之管理或處分由委託人或受
益人自行辦理,受託人僅為信託財產之名義人,此時因受託人對於信
託財產已無管理或處分之權限,故非屬本法所稱之信託(本部 92 年
10 月 6 日法律字第 0920038921 號、96 年 1 月 23 日法律字
第 0960000204 號、100 年 12 月 9 日法律字第 1000027500 號函
參照)。
三、有關本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人,乙方)與○○開發有
限公司(委託人,甲方)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約款是否屬於信託
法所認定之信託乙節,依本契約第 1 條信託目的之約定,係實現委
託人之金錢債權,並使委託人順利清償對○○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利害關係人,丙方)之債務。依本契約第 1 條約定,信託契約之
目的係實現委託人對於其債務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錢債權,
以及使委託人清償對於質權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害關係
人,丙方)之金錢債務,則有關本契約第 5 條之信託財產管理及運
用方法:
(一)第 2 項:「乙方(受託人)得以拍賣本債權之擔保品、洽不特定
人(含委託人)買受擔保品或其他合適方式處分信託財產。除以拍
賣方式處分信託財產外,應先經甲方(委託人)及質權人丙方同意
,始得為之。」如以拍賣以外之方式處分信託財產須經質權人之同
意,係依民法第 903 條規定:「為質權標的物之權利,非經質權
人之同意,出質人不得以法律行為,使其消滅或變更。」規定為之
;至須經委託人同意,係受託人依據委託人指示處分擔保品,對外
而言,受託人仍係唯一有權處分之人,而非屬消極信託。
(二)第 3 項:「乙方於信託期間依信託本旨辦理之信託登記、信託歸
屬登記…、債權讓與…仍為甲方義務,乙方配合辦理,所需費用由
甲方負擔。」鑒於本契約第 1 條信託目的在於實現並確保甲方信
託予乙方之金錢債權及清償對丙方之債務為目的,故有關債權之實
現、擔保物之強制執行,以及不動產之登記、管理、交付與處分等
事項,於此信託目的中係屬必要且重要事項,應由受託人積極及全
權為之,方符受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就該信託財產對外為唯一有
權管理及處分權人之意旨,本項有關信託登記等事項,受託人倘無
實質上管理、處分權,即屬消極信託。
(三)第 4 項:「有關信託財產處分程序,乙方得授權由第三人、甲方
或甲方指定人辦理。」查本契約之信託目的係實現委託人之金錢債
權,受託人依信託法第 1 條規定,取得信託財產之所有權,係信
託財產對外唯一有管理及處分權限之人,是以信託財產處分程序,
如受託人再行授權由委託人或其指定之人辦理者,應與信託法第 1
條「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
處分信託財產」信託意旨不符。至受託人依信託法第 25 條但書規
定,授權第三人代為處理信託事務,則無不可。
四、至委託人自行授權○○股份有限公司銷售屬於信託財產之房地,已屬
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故不符合信託法第 1 條規定受託人依信託
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要件。
正 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