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仲裁法第 21 條規定參照,仲裁庭如係仲裁人一人辭任或因故不能執行職
務而致仲裁程序不能合法進行,為避免當事人一方藉故拖延,於新仲裁人
繼任後,自應將仲裁庭重行組成後進行仲裁程序期間與組成前進行仲裁程
序期間合併計算,而非重新計算
主 旨:有關仲裁人迴避或辭任後,仲裁庭重新組成仲裁期間如何計算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會 101 年 8 月 29 日(101) 仲業字第 1011082 號函。
二、按仲裁法第 21 條規定:「仲裁進行程序,當事人未約定者,仲裁庭
應於接獲被選為仲裁人之通知日起十日內,決定仲裁處所及詢問期日
,通知雙方當事人,並於六個月內作成判斷書;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
。」核其立法目的,係鑑於仲裁貴在能迅速解決當事人間依法得和解
之爭議,為促使仲裁制度確能發揮此一功能,爰規定仲裁庭應於一定
期限內作成判斷書。又仲裁期間之遵守乃係就仲裁庭所為之限制,而
非就各個仲裁人之限制,是仲裁庭如因仲裁人全體迴避或辭任而解散
,仲裁期間固宜迨至重新組成仲裁庭後重新起算;惟如係仲裁人一人
辭任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而致仲裁程序不能合法進行,為避免當事人
一方藉故拖延,於新仲裁人繼任後,自應將仲裁庭重行組成後進行仲
裁程序之期間與組成前進行仲裁程序之期間合併計算,而非重新計算
(本部 93 年 5 月 6 日法律決字第 0930017621 號書函及臺灣高
等法院 94 年度重上字第 92 號判決參照),以符立法本意。本部
93 年 3 月 31 日法律決字第 0930011594 號書函乃係就中華工程
仲裁協會來函所詢三位仲裁人均辭任,致仲裁程序中斷所為釋示,與
上開本部 93 年 5 月 6 日書函所指仲裁人一人辭任之情形,尚屬
有別。
正 本: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副 本:中華工程仲裁協會、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