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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26 04:02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1031097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要  旨:
仲裁法第 21 條規定參照,仲裁庭如係仲裁人一人辭任或因故不能執行職
務而致仲裁程序不能合法進行,為避免當事人一方藉故拖延,於新仲裁人
繼任後,自應將仲裁庭重行組成後進行仲裁程序期間與組成前進行仲裁程
序期間合併計算,而非重新計算
主    旨:有關仲裁人迴避或辭任後,仲裁庭重新組成仲裁期間如何計算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會 101  年 8  月 29 日(101) 仲業字第 1011082  號函。
          二、按仲裁法第 21 條規定:「仲裁進行程序,當事人未約定者,仲裁庭
              應於接獲被選為仲裁人之通知日起十日內,決定仲裁處所及詢問期日
              ,通知雙方當事人,並於六個月內作成判斷書;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
              。」核其立法目的,係鑑於仲裁貴在能迅速解決當事人間依法得和解
              之爭議,為促使仲裁制度確能發揮此一功能,爰規定仲裁庭應於一定
              期限內作成判斷書。又仲裁期間之遵守乃係就仲裁庭所為之限制,而
              非就各個仲裁人之限制,是仲裁庭如因仲裁人全體迴避或辭任而解散
              ,仲裁期間固宜迨至重新組成仲裁庭後重新起算;惟如係仲裁人一人
              辭任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而致仲裁程序不能合法進行,為避免當事人
              一方藉故拖延,於新仲裁人繼任後,自應將仲裁庭重行組成後進行仲
              裁程序之期間與組成前進行仲裁程序之期間合併計算,而非重新計算
              (本部 93 年 5  月 6  日法律決字第 0930017621 號書函及臺灣高
              等法院 94 年度重上字第 92 號判決參照),以符立法本意。本部
              93  年 3  月 31 日法律決字第 0930011594 號書函乃係就中華工程
              仲裁協會來函所詢三位仲裁人均辭任,致仲裁程序中斷所為釋示,與
              上開本部 93 年 5  月 6  日書函所指仲裁人一人辭任之情形,尚屬
              有別。
正    本: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副    本:中華工程仲裁協會、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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