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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10012202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要  旨:
民法第 207  條及法院實務見解參照,要保人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
借款,先行清償先前借款本息,原借款本息已於清償時消滅,又原借款本
息既成為新借款本金部分,係屬新借款本金範圍,並無牴觸該條規定
主    旨:關於保單借款以新借款金額清償原本借款本息,使原本借款本息成為新借
          款本金之一部分重新計算利息之情形,是否牴觸民法第 207  條有關複利
          禁止規定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局 101  年 6  月 21 日保局(理)字第 10102070230  號函。
          二、按民法第 207  條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
              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
              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第 1  項)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
              有習慣者,不適用之。(第 2  項)」本條第 1  項所謂利息不得滾
              入原本再生利息,係限制債權人一方行為,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
              若經債權債務雙方之同意,約定將以前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其更改
              前之利息,已變為更改後之原本,自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
              41  年度台上字第 1105 號判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4 年度投簡字
              第 11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款人於利息到期後,同意將利息滾
              入原本,另訂期限清償,為債之更改,亦不得謂為無效(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50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前開判例及判決之
              意旨,法律既未絕對禁止利息不得改作原本,為經濟流通計,如具備
              一定條件,在法律所定防止重利之意旨並無違背之情形,如借款人約
              定之清償期屆至,應行付還本息而不付還,並與貸款人約定滾利作原
              本者,其滾利之約定,既非成立於債權發生之始,屬債之更改,是此
              種嗣後合意將利息滾入原本之約定,因無違反民法第 207  條所定複
              利禁止規定之保護借款人之精神,自應為有效(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
              上字第 2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要保人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
              險人借款(下稱新借款),先行清償先前借款(下稱原借款)之本息
              ,原借款之本息已於清償時消滅,又原借款本息既成為新借款本金之
              部分,係屬新借款本金之範圍,並無牴觸民法第 207  條之規定。
正    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