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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10004922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0 日
要  旨:
行政罰法第 7  條等規定參照,就具體個案所施用動物用藥殘留安全容許
量為何,行為人有無認識或注意可能,屬個案事實認定問題,尚難一概而
論,宜就個案情形分別判斷
主    旨:有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核可登記之動物用藥,如已提供衛生署訂定殘
          留容許量之相關資料,在尚未完成殘留容許量訂定之行政程序前,如檢出
          該等動物用藥殘留不符規定時,得否不予處罰」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
          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署 101  年 3  月 13 日署授食字第 1011300567 號函。
          二、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食品或食品添
              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
              、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五、殘留農藥或動物
              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前項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復按同法第 11 條第 2  項
              授權訂定之動物用藥殘留標準第 3  條前段規定:「食品中之動物用
              藥殘留量應符合下列規定,本表中未列之藥品品目,不得檢出。」故
              違反殘留動物用藥含量安全容許量者,依同法 2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31 條第 1  款規定,主管機關應予沒入銷毀及處罰鍰;並得
              視情節命其歇業一定期間、停業或廢止其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本
              件倘符合上開法規規定之構成要件,且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責任要件
              ,除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或符合行政罰法規定得不罰或免罰之規定
              外,則應予處罰。合先敘明。
          三、次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稱「故意」,
              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上開所謂「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何,應視各該行政法之規定而定(本部
              95  年 8  月 18 日法律字第 0950024788 號函參照)又上開過失判
              斷應注意之範圍,原則上以「違反行政法上注意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
              」為其範圍,此從相關法規明文規定可知,如欠缺相關法規明文規定
              ,則宜視行為人是否因欠缺「預見可能性」,故不具責任要件而應不
              予處罰(參林錫堯著,行政罰法初版,第 87 頁至第 88 頁)。是以
              ,具體個案所施用之動物用藥之殘留之安全容許量為何,行為人有無
              認識或注意可能,係屬個案事實認定問題,尚難一概而論,仍宜請就
              具體個案情形分別判斷之。
          四、本件來函所述情事,倘已該當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1 條及動物用
              藥殘留標準第 3  條之行為,且無阻卻違法及阻卻責任之情形,主管
              機關自應依法處罰。如貴署認本件所述情形係因法制未備所致,則建
              議儘速研修相關法規,尚不宜於相關法規修正前逕以預見法令有變更
              之可能為由,即依職權免予處罰,以免與依法行政原則有悖。至行政
              程序法第 122  條規定及本部 98 年 10 月 15 日法律字第 0980034
              603 號函釋,係關於非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作成後,因事實或法
              令變更,致該處分之效力已不宜存續者,得由原處分機關為全部或一
              部廢止之規定及函釋,與本件案情無涉。
正    本:行政院衛生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