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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10054135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20 日
要  旨: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3 條等規定參照,編制有調解會秘書職務時,人員遴
任仍應符合該條資格並辦理調解業務,又在調解會秘書以外,另指定其他
職稱一人辦理法制業務,或指定調解會秘書於調解業務外辦理其他法制業
務,尚無違反上述條例規定
主    旨:關於新北市各區公所組織規程及編制表所置調解會秘書如不辦理法制業務
          ,是否符合鄉鎮市調解條例相關規定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
說    明:一、復貴部 101  年 3  月 13 日部法五字第 10135742851  號函,兼復
              內政部 101  年 3  月 26 日內授中民字第 1015035562 號函。
          二、按鄉鎮市調解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33 條規定:「鄉、鎮、市
              調解委員會置秘書一人,由鄉、鎮、市長指派鄉、鎮、市公所內大學
              、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相關學系畢業或經公務人員法律相關類科考
              試及格之人員擔任…」第 35 條第 2  項規定:「本條例除前項規定
              外,於直轄市、市之區調解委員會準用之。」上開規定明確規範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秘書之遴用資格,係考量其業務與法律適用有
              密切之關係,如未具法律知識,恐難以勝任(本部 85 年 3  月 28
              日(85)法律決字第 07452  號函參照)。次按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
              (五)編制表之適用對象,略以:「以下機關或單位內法制人員,同
              時符合:(1) 職務歸列「法制職系」;(2) 具法律系所畢業或法
              制類科考試及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資格;
              及(3) 辦理法制、訴願、調解業務等三項要件者為限:…(4) 依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3 條規定指派擔任之調解委員會秘書。…」
              是以,依本條例第 33 條規定指派辦理調解業務之調解委員會秘書,
              係鄉、鎮、市、區公所內法制人員,其職務歸列法制職系。
          三、本件有關新北市板橋區公所等十個區公所之編制表附註略以,為因應
              業務需要,得在本編制表所列調解會秘書及其他職稱(秘書、視導、
              課員(薦任)、課員)指定其中二人辦理法制業務,依所附編制表觀
              之,該附註所指之「法制業務」之範圍,似係指區公所內調解業務以
              外之各項法制相關業務,而非僅指調解業務而言。是以,於編制有調
              解會秘書職務時,該人員之遴任仍應符合本條例第 33 條所定之資格
              ,並辦理調解業務;而在調解會秘書以外,另指定其他職稱一人辦理
              法制業務,或指定調解會秘書於調解業務外亦辦理其他法制業務,尚
              無違反本條例之處。惟事涉所附編制表所載之附註「辦理法制業務」
              之真意,宜請再洽新北市政府釐清說明。
正    本:銓敘部
副    本:內政部、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