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置秘書一人,由鄉、鎮、市長指派鄉、鎮、市公所 內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相關學系畢業或經公務人員法律相關類科 考試及格之人員擔任;業務繁重之鄉、鎮、市得置幹事若干人,由鄉、鎮 、市長指派鄉、鎮、市公所內適當人員擔任;其設置基準由內政部定之。
區調解委員會委員之聘任、連任或解聘,應由區長報請市政府同意後為之。 本條例除前項規定外,於直轄市、市之區調解委員會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