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100541350 號
鄉鎮市調解條例 (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非現行
第 33 條
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置秘書一人,由鄉、鎮、市長指派鄉、鎮、市公所
內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相關學系畢業或經公務人員法律相關類科
考試及格之人員擔任;業務繁重之鄉、鎮、市得置幹事若干人,由鄉、鎮
、市長指派鄉、鎮、市公所內適當人員擔任;其設置基準由內政部定之。
第 35 條
區調解委員會委員之聘任、連任或解聘,應由區長報請市政府同意後為之。
本條例除前項規定外,於直轄市、市之區調解委員會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