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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0002885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
要  旨:
民法第 50、56 條及監督寺廟條例第 8  條等規定參照,召開寺廟信徒大
會與規定不符,當事人認有不當時,似應循行政救濟程序處理,又倘當事
人間認有涉及私權爭執時,似應循司法爭訟程序處理
主    旨:有關貴部函詢寺廟信徒會議召集程序與決議是否類推適用民法第 56 條規
          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0  年 10 月 24 日台內民字第 1000205479 號函。
          二、按民法上之法人,分為社團法人與財團法人,社團法人為人的組織體
              ,其組成基礎在於社員,以社員總會為其最高意思機關(民法第 50
              條第 1  項參照),社團法人一切事務,除法律或章程另有規定外,
              總會均有議決之權。總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為保護不贊
              成之少數社員利益起見,法律許其得向法院提起決議無效之訴,以資
              救濟。惟總會之決議不應輕予動搖,故應於決議後三個月內提起之,
              逾期即不許再行提起。但曾經出席總會並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
              當場表示異議之社員,自無許其再行訟爭之理(民法第 56 條第 1
              項及其立法理由參照)。至於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其
              決議當然無效,無待請求法院宣告,(民法第 56 條第 2  項及其立
              法由理參照),以防不法之徒假藉社團名義,作成違法決議,危害公
              眾利益,合先敘明。
          三、次按監督寺廟條例及寺廟登記規則,主要係就寺廟之監督、管理及登
              記等事項為規範,對於寺廟究備何種組織型態或法律人格並未明定,
              對於已辦妥寺廟登記,而未依民法規定設立登記為財團法人或社團法
              人之寺廟,其寺廟信徒大會之性質,實務上多認與民法所規定社團總
              會之性質相當,則有關信徒大會決議,有民法關於總會之相關規定之
              類推適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更字第 2  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 98 年度 22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字第 997
              號判決參照)。
          四、另依監督寺廟條例第 8  條之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對於寺廟之決議,
              亦包括決議之程序是否合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 4  月 22 日
              91  年度訴字第 47 號判決參照)。是以,本件依貴部來函說明五所
              述,關於所召開寺廟信徒大會與規定不符,當事人認有不當時,似應
              循行政救濟程序處理;以及倘當事人間認有涉及私權爭執時,似應循
              司法爭訟程序處理之意見,本部敬表同意。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