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立遺囑人立自書遺囑將一定不動產指定繼承,嗣後又將不動產信託移轉與
受託人,則死亡時不動產屬信託財產,權利應歸屬受益人,非屬遺產,又
遺囑未有明確意思表示,縱認遺囑人意思為遺贈,依民法第 1202 條規定
,遺贈亦為無效
主 旨:關於委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信託契約約定委託人死亡為信託關係
消滅事由,於委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歸屬委託人自書遺囑指定繼承人之法
律行為,是否屬遺贈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100 年 9 月 21 日台財稅字第 10000195060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按信託法第 66 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
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
益人。」其立法意旨係信託關係消滅後,受託人有義務將信託財產
移轉於信託財產之歸屬權利人,惟因信託財產之移轉手續未必於短
期內所能完成,為保障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之權益,遂有本條規定
之設。準此,本件委託人死亡,則依其約定信託關係消滅,僅在信
託財產移轉於其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
(二)次按民法第 1187 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
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以遺囑處分遺產,究係遺贈,抑
係應繼分之指定,應就具體情形審究遺囑人之意思定之。(本部
81 年 12 月 22 日 81 法律字第 19099 號函,陳祺炎、黃宗樂
、郭振恭合著,民法繼承新論,2010 年 3 月版,頁 61 至 62
)。又民法第 1202 條規定:「遺囑人以一定之財產為遺贈,而其
財產在繼承開始時,有一部分不屬於遺產者,其一部分遺贈為無效
;全部不屬於遺產者,其全部遺贈為無效。但遺囑另有意思表示者
,從其意思。」本件立遺囑人郭君在 99 年 5 月 19 日所立自書
遺囑,將一定之不動產,指定由兒子 2 人分別「繼承」各二分之
一,其真意究係繼承人應繼分之指定抑或屬於遺贈,涉及遺囑之解
釋,尚非無疑。惟郭君又於同年月 31 日訂立信託契約,將該等不
動產信託移轉與受託人,則於郭君死亡時,該等不動產係屬信託財
產,權利應歸屬受益人,而非屬遺產;且其遺囑未有明確意思表示
,從而縱認遺囑人之意思係遺贈,依上開民法第 1202 條規定,其
遺贈亦為無效。故來函所述:「本案…按自書遺囑將信託財產歸屬
指定繼承人之法律行為,似屬遺贈」乙節,核與上開民法規定不符
。至本案應否課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涉及土地稅法、契稅條例相
關規定,事屬貴管,請本於職權依法酌處。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