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9905305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2 月 15 日
要  旨:
有關郵政公司依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規定所為郵務送達、與其他政府
機關簽訂契約,接受其委託代收罰鍰或代辦其他業務,以及辦理郵政公司
人員之人事、勤務、薪給、衛生、福利或其相關事項業務時,仍須審酌各
該項業務之性質究屬何種情形,而據以認定應適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
法有關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之規定
主    旨:貴公司函詢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
          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公司 99 年 11 月 26 日總字第 0990501947 號函。
          二、按現行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  條及 99 年 5  月 26 日公布
              之個人資料保護法(尚未施行)第 2  條所定之「公務機關」,係指
              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按:修正後規定增列「行政法人
              」),查貴公司 92 年 1  月 1  日由交通部郵政總局改制為營利性
              公司組織,是以,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非屬上開所稱之
              「公務機關」,本部前於 92 年 10 月 24 日以法律字第 092004007
              9 號函釋在案,合先敘明。
          三、次按現行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5  條規定:
              「受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委託處理資料團體或個人,於本法適用範
              圍內,其處理資料之人,視同委託機關。」故團體或個人辦理公務機
              關所委託業務涉及處理個人資料,如伴隨委託行使公權力,依行政程
              序法第 2  條第 3  項規定,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
              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應直接適用本法有關公務機關之規範;若委
              託辦理業務未涉及公權力移轉行使,則應適用本法第 5  條規定,以
              該受委託處理個人資料之團體或個人,視同委託機關之人,並以委託
              機關為權責機關(本部 98 年 12 月 28 日法律字第 0980047722 號
              函參照),因此,如委託機關為公務機關時,則受託之個人或團體於
              受託範圍內,視同委託機關,而應適用有關公務機關之規範。至於非
              公務機關所為非屬上開 2  種情形之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行為
              ,即應依本法有關非公務機關之規範。準此,來函所詢貴公司依民事
              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規定所為郵務送達、與其他政府機關簽訂契約,
              接受其委託代收罰鍰或代辦其他業務,以及辦理貴公司人員之人事、
              勤務、薪給、衛生、福利或其相關事項業務,仍請審酌各該業務究屬
              上開何種情形,而據以分別認定應適用本法有關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
              關之規定。
正    本:○○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國家發展委員會民國 108  年 3  月 19 日發法字第 1
  082000406 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法務部自 103  年 1  月 10 日起做成之新函釋,以該委託不論是否涉
  及公權力行使依個資法第 4  條規定,皆視同委託機關(受託者非蒐集
  主體),因本函釋以團體或個人受公務機關委託處理資料,於受委託行
  使公權力時,即為公務機關(蒐集主體);未涉及公權力行使時,則仍
  視為公務機關之人(非蒐集主體),致生函釋前後矛盾,爰予以停止適
  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