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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099905017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06 日
要  旨:
無主私菸因實際上難以確定其行為人,故主管機關不得依菸酒管理法第 
58  條規定予以沒入,惟於未查明該系爭菸品之行為人或所有人前,得依
行政罰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扣留之
主    旨:關於臺中縣政府函詢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拾獲之無主物私菸可否依菸酒管理
          法第 58 條為沒入處分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署 99 年 11 月 8  日台庫五字第 09903096860  號函。
          二、按處罰法定主義為民主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司法院釋字 313  號解
              釋參照),沒入之性質如為裁罰性不利處分,屬行政罰種類之一,自
              應符合該原則。次按行政罰法第 21 條規定,沒入物原則上以屬於受
              處罰者所有為限,同法第 22 條則規定,沒入之物非屬受處罰者所有
              ,但因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之工具;或所有人明知該物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
              權者,仍得裁處沒入(本部 94 年 8  月 23 日法律字第 094003032
              8 號函參照)。是以,貴署如基於行政目的之特別考量,認對於私菸
              、私酒等之沒入不以受處罰者所有為限,因涉及人民財產權,自應以
              法律明文規定,以符處罰法定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
          三、復按菸酒管理法第 58 條規定:「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
              沒收或沒入之。」所定「沒入」具有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制裁之
              性質,仍有上開行政罰法第 21 條及第 22 條之適用(本部 96 年 4
              月 20 日法律字第 0960700331 號函參照)。旨揭所詢無主私菸因實
              際上難以確定行為人,主管機關雖不得依菸酒管理法第 58 條規定,
              予以沒入;然於未查明該系爭菸品之行為人或所有人前,仍得依行政
              罰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扣留之。
          四、至於來函所指本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 6  次會議紀錄,會中部分委
              員發言意見乙節,因該次會議就會議討論事項(二)、(三),委員
              間有不同之意見,故未達成共識,僅留供相關機關參考,併此敘明。
正    本:財政部國庫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