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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政字第 099904610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03 日
要  旨:
有關北、高市議會議員卸(離)職及就(到)職申報,應依公職人員財產
申報法之規定辦理,即應於就(到)職三個月內申報財產,每年並定期申
報一次。同一申報年度已辦理就(到)職申報者,免為該年度之定期申報
,而公職人員於喪失法定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起二個月內,應將卸(離)職
或解除代理當日之財產情形,向原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申報,但於辦
理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申報期間內,再任應申報財產之公職時,則依規
定辦理就(到)職申報,免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申報
主    旨:有關北、高市議會議員卸(離)職及就(到)職申報疑義乙案,復如說明
          ,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秘書長 99 年 10 月 12 日(99)秘台申參字第 0991810944 
              號函。
          二、按公職人員應於就(到)職 3  個月內申報財產,每年並定期申報 1
              次。同一年度已辦理就(到)職申報者,免為該年度之定期申報;公
              職人員於喪失前條所定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起 2  個月內,應將卸(離
              )職或解除代理當日之財產情形,向原受理申報機關(構)申報。但
              於辦理卸(離)職申報或解除代理申報期間內,再任應申報財產之公
              職時,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就(到)職申報,免卸(離)職申報或解除
              代理申報,本法第 3  條定有明文。又所稱「卸(離)職當日」,係
              指任期屆滿之日或實際離職之日,則為本法施行細則第 9  條第 6  
              項所明定。
          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臺北市及高雄市議會議員既於本(99)年 12 月
              24  日任期屆滿,即應辦理卸(離)職申報;倘連任者,則應辦理就
              (到)職申報而免卸(離)職申報。本部 88 年 11 月 4  日 法 88
              政字第 042760 號函釋就有關「縣(市)級以上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
              表,其任期屆滿當選連任,如任期銜接,因未中斷其為應申報財產之
              身分,均屬(修正前)本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第 3  項所稱『職務異
              動』,若受理申報機關(構)並未變動,毋須重新辦理就(到)職申
              報」部分之函釋意旨,與本法現行規定有所不符,應停止適用。
正    本:監察院秘書長
副    本:本部法規委員會、本部資訊處、本部政風司第二料、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資料來源:
法務部
編  註:
1.依本筆資料,原法務部民國 88 年 11 月 4  日(88)法政字第 04276
  0 號函,與現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相關規定不符之部分停止適用。
2.本筆資料,依據法務部民國 102  年 3  月 5  日法廉字第 102050060
  40  號函,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