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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099904233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要  旨:
受託人是否依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應依二條件加以判斷,一者是信託
契約之所定,二者是信託契約若未有明定,或所定不明確或不完全時,依
信託目的,即委託人成立信託的本來意圖為之,故若部分委託人未同意處
分時,受託人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l  規定處分包含信託及其他未信託部
分之全部共有土地者,難謂符合當事人約定之信託本旨
主    旨:關於受託人得否持憑信託財產多數委託人之同意書,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處分包含信託及其他未信託部分之全部共有土地疑義乙案,復如說
          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9 年 9  月 17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90725040 號函。
          二、按信託法(下稱本法)第 1  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
              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
              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至所謂「信託本旨」,則
              指委託人意欲實現之信託目的及信託制度本來之意旨而言。是以,信
              託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託關係為基礎,受託人既係基於信賴關係管理他
              人之財產,自須依信託行為所定意旨,積極實現信託之目的(本法第
              1 條及第 22 條立法說明參照)。又所謂「依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
              等」至少應本下列二個條件予以判斷,其一是信託契約之所定,其二
              是信託契約若未有明定,或所定不明確或不完全時,自應依信託目的
              ,亦即委託人成立信託的本來意圖。本件來函附件信託契約第 13 條
              特約事項第 4  點既已約定:「除合建契約書另有約定外,非經委託
              人事前書面同意,受託人絕不得因委託人違反本契約或其他事由而處
              分信託財產。」而部分委託人未同意處分時,受託人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l  規定處分包含信託及其他未信託部分之全部共有土地者,貴
              部認似未符合當事人約定之信託本旨而不應受理,揆諸上開說明,本
              部敬表同意。惟此際不生來函所詢未同意處分之委託人如何行使優先
              購買權之問題,併予指明。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l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