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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保字第 099903843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要  旨:
有關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害死亡,他方既已無需負擔扶養義務,則地方法
院檢察署可否依民法第 216  條之 1  損益相抵之規定,駁回他方就法定
扶養費用之申請
主    旨:檢送「法務部核復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法
          律問題」意見一覽表乙份,請查照。
說    明:復貴署 99 年 8  月 25 日檢文明字第 0991001217 號函。
正    本: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副    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含附件)、本部檢察司(含附件)、本部法律
     事務司(含附件)、本部保護司(含附件)
附    件:法務部核復「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法律問
          題」意見一覽表
          ┌──────────────────────────────┐
          │法務部核復「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法│
          │律問題」意見一覽表                                          │
          ├─┬────────────────────────────┤
          │事│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害死亡後,他方已免除扶養義務,本署可否│
          │實│依民法第 216  條之 1  損益相抵規定,駁回他方就法定扶養費│
          │及│用之申請?                                              │
          │問│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害死亡後,他方本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題│(下稱本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9  條規定向本署│
          │  │申請支付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費用。又民法第  │
          │  │1116  條之 1  規定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則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
          │  │害死亡後,他方已無需負擔扶養義務,本署得否依民法第 216  │
          │  │條之 1  損益相抵原則,駁回申請人法定扶養費之申請?      │
          ├─┼────────────────────────────┤
          │臺│一、甲說:否定說。                                      │
          │灣│    理由:                                              │
          │基│    1.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
          │隆│      金;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屬第一順位係父母、配偶及子│
          │地│      女;又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補償因被│
          │方│      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其最高金額不得逾│
          │法│      100 萬元本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6  條第 1  項第 1│
          │院│      款、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
          │檢│    2.次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
          │察│      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夫妻互負之扶養義務,│
          │署│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
          │犯│      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 192  條第 2  項及│
          │罪│      第 1116 條之 1  亦定有明文。                      │
          │被│    3.再所謂損益相抵,乃指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因該賠償原因事│
          │害│      實受有利益自賠償金額中扣除,以定賠償範圍,然扣減之│
          │人│      標準,應與法則意旨不相違背,即何利益得自損害中扣除│
          │補│      ,應依保障該受侵害權利之法規規範意旨為斷。而生存權│
          │償│      係人民之基本人權,為國家所最應保障者,各國立法上亦│
          │審│      均以一定近親間之私法上扶養為原則,並由國家承擔最後│
          │議│      扶助之責,即係為貫徹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而我國民│
          │委│      法親屬間扶養之規定,亦同此目的。是親屬間有關扶養之│
          │員│      規定,雖為私法上義務,然實基於公益之必要而設,性質│
          │會│      上自與一般債權債務關係不同(最高法院 55 年度台上字│
          │  │      第 646  號判決參照)。                            │
          │  │      是倘配偶被害時,配偶他方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加│
          │  │      害人得主張損益相抵,將與民法規定扶養制度之本旨相悖│
          │  │      。況民法第 216  條之 1  損益相抵原則旨在避免債權人│
          │  │      受有不當之利益。而配偶之一方遭受不法侵害致死,他方│
          │  │      因此所得免除扶養義務,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尚難認係受│
          │  │      有利益。                                          │
          │  │    4.本件申請人既為被害人之配偶,依首揭法律規定,自得向│
          │  │      本署申請因被害人死亡而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費。      │
          │  │二、乙說:肯定說。                                      │
          │  │    理由:                                              │
          │  │    1.按民法第 216  條第 1  項規定,損害賠償以填補債權人│
          │  │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受│
          │  │      有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受有利益者,自應於其請求賠償損│
          │  │      害之金額內,扣除所受之利益額。該「損益相抵」原則之│
          │  │      適用,僅須於損害與利益,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生者為│
          │  │      已足,初不問受有利益是否非因債務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
          │  │      ,此觀同法第 216  條之 1  規定自明。              │
          │  │    2.次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
          │  │      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  │      民法第 1116 條之 1  定有明文。                    │
          │  │    3.是犯罪被害人之配偶與被害人間既「互負」有扶養義務,│
          │  │      則被害人之配偶因被害人死亡,雖受有喪失將來應受被害│
          │  │      人扶養之權利之損害,惟同時亦免除其扶養被害人之義務│
          │  │      ,而受有無須支出扶養費之利益,此與一般父母女子間之│
          │  │      單向受扶養權利或扶養義務不同。是該被害人之配偶請求│
          │  │      本署支付其受扶養之權利被侵害所受之損害時,自應依民│
          │  │      法第 216  條之 1  損益相抵之規定,自應扣除其對被害│
          │  │      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始符公平原則。                │
          │  │三、決議:採乙說,肯定說。                              │
          ├─┼────────────────────────────┤
          │臺│研究意見:採甲說,否定說。                              │
          │灣│理由: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障因犯罪行為被│
          │高│      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在無法迅速獲得犯罪行為│
          │等│      人或其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賠償時,由國家填補其所遭受│
          │法│      之損失,以促進社會安全。且國家之賠償種類、對象、項│
          │院│      目及金額等均有一定限制,核屬損失補償性質,非為單純│
          │檢│      之民事損害賠償,此觀該法第 1  條之立法意旨及第 5  │
          │察│      條、第 9  條之規定即明,民法上損害賠償損益相抵之原│
          │署│      則於此能否適用,非無疑義。夫妻之ㄧ方因犯罪被害死亡│
          │  │      ,他方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申請支付法定扶養費用│
          │  │      ,似不宜採民法第 216  條之 1  損益相抵駁回其申請,│
          │  │      故以採甲說為當。                                  │
          ├─┼────────────────────────────┤
          │法│一、本件採甲說,否定說。                                │
          │務│二、理由如下:                                          │
          │部│    1.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核│      ;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屬第一順位係父母、配偶及子女│
          │復│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簡稱本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意│      6 條第 1  項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害人對於第三│
          │見│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  │      賠償責任,民法第 192  條第 2  項亦定有明文。      │
          │  │    2.民法上損害賠償損益相抵原則,乃指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因│
          │  │      該賠償原因事實受有利益自賠償金額中扣除,以定賠償範│
          │  │      圍,然扣減之標準,應與法則意旨不相違背。按犯罪被害│
          │  │      補償制度,係國家對於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
          │  │      為免因被害人突然死亡,造成家庭經濟中斷,進而影響社│
          │  │      會安全之暫時性補償措施,非為單純之民事損害賠償,此│
          │  │      觀本法第 1  條之立法意旨之規定即明。主張依民法上損│
          │  │      益相抵原則,駁回法定扶養費用之申請,亦與民法規定扶│
          │  │      養制度之本旨相悖。                                │
          │  │    3.按最高法院 92 年度第 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父母對子│
          │  │      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
          │  │      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且損│
          │  │      益相抵原則旨在避免債權人受不當之利益,未成年子女遭│
          │  │      不法侵害致死,其父母因而得免支出扶養費,依社會通常│
          │  │      之觀念亦不能認係受有利益……」,我國社會,素重人倫│
          │  │      ,夫妻列為五倫之一,為家庭組成之核心;夫妻為履行婚│
          │  │      姻共同生活之幸福,有互負扶養之義務,準此,民法第  │
          │  │      1116  條之 1  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
          │  │      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
          │  │      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間之扶養義務相當於親子間之│
          │  │      扶養義務,觀其決議意旨及法條立法精神,論理解釋,夫│
          │  │      妻之ㄧ方因犯罪被害死亡,他方因此免除法定扶養義務,│
          │  │      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尚難認係受有利益,因此,他方依本│
          │  │      法申請法定扶養費用時,不應依民法第 216  條之 1  損│
          │  │      益相抵規定,駁回其申請。                          │
          └─┴────────────────────────────┘
資料來源:
法務部